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
-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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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ret3ta
3 years ago
法院司法人員
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
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
文第二十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
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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