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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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 2.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 3.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
- 4.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讓檢察官就施用毒品者,得以附戒癮治療等條件的緩起訴,替代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程序。
Q · 施用毒品第一次被抓,一定要進勒戒所嗎?
不一定,檢察官可給戒癮治療緩起訴,免進勒戒所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可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至第 6 款或第 8 款,為附戒癮治療、義務勞務、保護金等條件的緩起訴處分,此時就不必走第 20 條觀察勒戒、第 23 條強制戒治。少年若由少年法院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較適當,也可排除勒戒程序。緩起訴一旦被撤銷,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白話解讀
如果你或你的家人第一次因施用毒品被抓,你以為唯一的路是進勒戒處所關兩個月。這條告訴你一個重要的事:檢察官手上還有另一條路,叫「附條件緩起訴」加戒癮治療。意思是檢察官暫時不起訴你,給你一年的時間在外面接受戒癮治療(可能是美沙冬替代療法、心理諮商、定期驗尿等),完成了,案子就此結束;中途搞砸了被撤銷緩起訴,檢察官會繼續偵查或起訴。這條的關鍵是:戒癮治療緩起訴是觀察勒戒之外的另一個出口,而且更人道、更不影響工作和家庭。檢察官在做這個處分前必須先徵詢醫療機構意見,治療種類、執行機構、完成標準由行政院定辦法。民國 108 年大修把這條從「附命戒癮治療」單一選項擴大到刑訴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到第 6 款及第 8 款,意味著緩起訴條件變多元了:可以是付保護金、義務勞務、戒癮治療、心理輔導,組合運用更靈活。
法律定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是施用毒品者的處遇分流條款,讓檢察官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外,可選擇附戒癮治療等條件的緩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改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其核心在於把醫療戒治與多元社區處遇,設為刑事程序的替代出口。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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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戒癮治療緩起訴跟觀察勒戒哪個對我比較好?
看個人狀況。戒癮治療緩起訴可邊上班邊治療、不中斷工作家庭,但需配合一年、撤銷風險較高;觀察勒戒為兩個月集中處遇、會中斷工作但結束較單純。工作穩定、家庭支持完善者通常較適合緩起訴。選擇權主要在檢察官,律師可透過具體治療計畫與家庭支持證明影響其決定。
Q2緩起訴期間驗尿失敗就會被起訴嗎?
不一定立刻被起訴,但會啟動撤銷程序。實務上單次驗尿失敗檢察官可能先警告,多次失敗或拒絕治療才撤銷。若疑因合併用藥誤判陽性,應立即要求複驗(GC/MS 確認試驗)。收到撤銷通知後可提出陳述意見,是最後翻盤機會。
Q3少年法院為什麼可以不適用這條?
本條第 1 項後段給少年法院自主裁量權。少年事件處理法精神是不進入刑事程序,若少年法院認依該法處理(如保護處分或不付審理)對少年更好,即可排除觀察勒戒與戒癮治療緩起訴程序。家屬宜主動與少年調查官溝通,爭取走少年事件處理法軌道。
Q4戒癮治療緩起訴是什麼?
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暫不起訴,附一年戒癮治療等條件,完成即結案的處遇分流措施,是觀察勒戒之外的醫療出口。
Q5戒癮治療緩起訴和觀察勒戒差在哪?
前者門診治療可上班、期程一年、撤銷風險高;後者勒戒處所集中處遇兩個月、會中斷工作但較單純。
Q6什麼人可以走戒癮治療緩起訴?
由檢察官評估就業穩定度、家庭支持、再犯風險決定,被告無當然請求權,但可備妥醫療評估主動爭取。
Q7戒癮治療緩起訴會留前科嗎?
緩起訴非有罪判決,期滿未撤銷不構成前科紀錄;但偵查與緩起訴紀錄仍存在於司法資料。
Q8戒癮治療緩起訴怎麼申請?
委任律師於第一次偵訊主動提出,並附成癮醫療機構初步評估意見書呈檢察官。
Q9戒癮治療緩起訴要做多久?
緩起訴期間原則一年(刑訴法第 253 條之 1),期間須定期治療與驗尿。
Q10戒癮治療緩起訴費用多少?
視治療種類而定,部分療程健保給付,自費項目與保護金金額依個案與辦法認定。
Q11緩起訴被撤銷怎麼辦?
依本條第 2 項檢察官繼續偵查或起訴;收到撤銷通知可提陳述意見,並仍可爭取觀察勒戒退路。
Q12戒癮治療緩起訴 vs 觀察勒戒哪個好?
工作穩定、家庭支持完善、能自我管理者多半適合緩起訴;需強制環境戒斷者觀察勒戒可能較適合。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戒癮治療緩起訴 | 觀察勒戒 |
|---|---|---|
| 處遇地點 | 在外接受門診治療,可維持工作 | 進勒戒處所集中處遇 |
| 期程 | 原則一年 | 不超過兩個月 |
| 對工作家庭影響 | 小,可邊治療邊上班 | 大,工作中斷、留勞保中斷紀錄 |
| 撤銷/失敗風險 | 高,違反附條件即可能撤銷後起訴 | 結束後較單純 |
| 決定權 | 檢察官評估,被告無當然請求權 | 聲請法院裁定 |
戒癮治療緩起訴
- 處遇地點
- 在外接受門診治療,可維持工作
- 期程
- 原則一年
- 對工作家庭影響
- 小,可邊治療邊上班
- 撤銷/失敗風險
- 高,違反附條件即可能撤銷後起訴
- 決定權
- 檢察官評估,被告無當然請求權
觀察勒戒
- 處遇地點
- 進勒戒處所集中處遇
- 期程
- 不超過兩個月
- 對工作家庭影響
- 大,工作中斷、留勞保中斷紀錄
- 撤銷/失敗風險
- 結束後較單純
- 決定權
- 聲請法院裁定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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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7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861030 全文修正)
依第二十條第三項或前條第二項規定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或少年法庭認為無執行刑或管訓處分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免其刑或管訓處分之執行。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仿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新增本條,施用毒品者經強制戒治後,如改過遷善,即無須更藉刑罰予以改善。
(0920606 全文修正)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由於本條例業已刪除五年內再犯及三犯之規定,爰配合刪除本條。
(0970408 修正)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第一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緩起訴處分要求於一年內完成毒癮戒治,少年犯則可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者,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為避免案件久懸未決,故將治療期間限制為一年。 三、毒癮治療之種類及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等,因毒品種類甚多,其療法未必相同本法無法細定,為免分歧,暨由行政院衡量情況訂定標準以資遵守。
(1081217 修正)
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二十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因施用毒品者是否適合為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宜由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評估,並提供意見予檢察官參考,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配合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修正原第三項規定,並將其項次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條文
-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八款條文
- 緩起訴名詞
- 少年名詞
- 少年事件處理法法規
- 撤銷名詞
- 偵查名詞
- 起訴名詞
-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條文
- 戒癮治療名詞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0 條條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3 條條文
- 刑事訴訟法 第 253-1 條條文
- 刑事訴訟法 第 253-2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仿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新增本條,施用毒品者經強制戒治後,如改過遷善,即無須更藉刑罰予以改善。
一、本條刪除。 二、由於本條例業已刪除五年內再犯及三犯之規定,爰配合刪除本條。
一、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緩起訴處分要求於一年內完成毒癮戒治,少年犯則可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者,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為避免案件久懸未決,故將治療期間限制為一年。 三、毒癮治療之種類及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等,因毒品種類甚多,其療法未必相同本法無法細定,為免分歧,暨由行政院衡量情況訂定標準以資遵守。
一、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二十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因施用毒品者是否適合為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宜由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評估,並提供意見予檢察官參考,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配合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修正原第三項規定,並將其項次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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