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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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少年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 2.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者,得並為下列處分: 一、轉介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為適當之輔導。 二、交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 三、告誡。
- 3.前項處分,均交由少年調查官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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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2規定,施用毒品少年不得以其他保護處分跳過戒治,少年法院不付審理時得並為轉介輔導、交付管教或告誡。
Q · 少年因吸毒被裁定戒治,可以用其他保護處分跳過嗎?
不行,戒治程序不能被保護處分取代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2第1項,少年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5條第2項(保護處分與保安處分競合擇一執行)的規定,也就是戒治程序不能被其他保護處分取代而跳過。但第2項給少年法院彈性:在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時,得並為轉介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交付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或告誡三種處置,均由少年調查官執行。
白話解讀
少年因為毒品被抓,整個程序和成人不太一樣。少年事件處理法原本有一條規定:如果少年同時受保護處分和保安處分,少年法院可以裁定只執行其中一個。立法者擔心這條規定會讓施用毒品的少年因為已經受過保護處分,就跳過觀察勒戒和強制戒治,直接拍拍屁股走人,這顯然違背毒品條例「先戒治、再說別的」的核心精神。所以這條第一項把那個跳過機制堵死:施用毒品的少年該戒治還是要戒治。但這條第二項給了少年法院另一個彈性:如果少年法院決定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可以同時做三件溫和的處置:轉介少年福利機構輔導、交給家長嚴加管教、或者直接告誡。這三個選項由少年調查官執行,避免少年因為一次失足就被丟進刑事程序的洪流裡。
法律定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2是少年毒品案件的程序性特別規定,包含兩個機制:第一項排除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5條第2項的適用,防止施用毒品的少年以其他保護處分規避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第二項授權少年法院於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時,得並行轉介輔導、交付管教或告誡三種較溫和的附帶處置。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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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孩子被裁定告誡會留前科嗎?
告誡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的處置,由少年調查官執行。它不是有罪判決也不是保護處分,不會留下成年後可查的前科紀錄,但會在少年司法資料庫中保留執行紀錄,少年法院日後處理同一少年的其他案件時會調出來參考。
Q2少年戒治期滿後檢察官還會起訴嗎?
原則不會。第23條第1項規定少年法院應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本條第2項另給少年法院在不付審理之外可以做三種附帶處置。但要注意第23條第2項的三年內再犯規定,第二次被查獲時保護處分的可能性會大幅升高。
Q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2是什麼?
少年毒品案件的程序特別規定,第一項防止戒治被跳過,第二項給少年法院三種溫和的附帶處置選項。
Q4少年事件的「告誡」是什麼?
本條第2項第3款的最溫和處置,由少年調查官執行,非有罪判決也非保護處分,但列入少年司法執行紀錄。
Q5什麼是不付審理裁定?
少年法院認為無付審理必要時裁定不進入正式審理,依本條第2項可同時並為三種附帶處置。
Q6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5條第2項規定什麼?
保護處分與保安處分競合時得擇一執行,本條第1項明文排除其適用,使戒治不被規避。
Q7少年因毒品被抓家長要怎麼處理?
立即聯繫少年調查官、配合家訪、準備家庭支持計畫,爭取不付審理加附帶處置而非保護處分。
Q8少年戒治程序怎麼走?
查獲後依第20條裁定觀察勒戒(最長2個月),評估後決定是否強制戒治,本條確保此程序不被跳過。
Q9怎麼爭取最溫和的告誡處置?
主動提出參加家庭功能強化方案、毒品防治講座等具體計畫,是少年法院願意採最輕處置的決定因素。
Q10怎麼確認附帶處置由誰執行?
依本條第3項,轉介輔導、交付管教、告誡三種處置均交由少年調查官執行。
Q11不付審理加附帶處置 vs 保護處分差在哪?
前者不進入正式審理、紀錄較輕(含告誡最溫和),後者是正式裁定處遇、後果與標籤較重。
Q12少年毒品案 vs 成人毒品案處理差在哪?
少年走少年事件處理法傾向不付審理與保護優先,成人由檢察官依刑事程序處理,標籤化風險高很多。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不付審理+附帶處置 | 保護處分 | 強制戒治 |
|---|---|---|---|
| 案件是否進入正式審理 | 不進入正式審理 | 正式裁定處遇 | 屬戒治程序,先行於審理判斷 |
| 對少年的標籤化程度 | 最低,含告誡屬最溫和 | 中等,正式處分紀錄 | 醫療戒治導向 |
| 執行主體 | 少年調查官 | 少年保護官等 | 戒治處所 |
| 法律依據 | 本條第2項三款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 | 毒品條例第20條 |
不付審理+附帶處置
- 案件是否進入正式審理
- 不進入正式審理
- 對少年的標籤化程度
- 最低,含告誡屬最溫和
- 執行主體
- 少年調查官
- 法律依據
- 本條第2項三款
保護處分
- 案件是否進入正式審理
- 正式裁定處遇
- 對少年的標籤化程度
- 中等,正式處分紀錄
- 執行主體
- 少年保護官等
- 法律依據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
強制戒治
- 案件是否進入正式審理
- 屬戒治程序,先行於審理判斷
- 對少年的標籤化程度
- 醫療戒治導向
- 執行主體
- 戒治處所
- 法律依據
- 毒品條例第20條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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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920606 全文修正)
少年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者,得並為下列處分: 一、轉介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為適當之輔導。 二、交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 三、告誡。 前項處分,均交由少年調查官執行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受保護處分之人,另受保安處分之宣告確定者,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處分」,如少年因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或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經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諭知保護處分確定後,復犯施用毒品罪,依上開規定,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即以裁定定應執行之處分,可能僅執行保護處分,而毋庸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此顯非本條例之立法本意,爰於第一項明定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三、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就施用毒品之少年為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後,如得並為(一)轉介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為適當之輔導(二)交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三)告誡等處分,較能收保護之成效,爰參照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二項、第三項予以明定。
- 少年名詞
- 強制戒治名詞
- 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條文
- 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條文
- 不付審理名詞
-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條文
- 不付保護處分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告誡名詞
- 少年調查官名詞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0 條條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3 條條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35 條條文
- 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45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受保護處分之人,另受保安處分之宣告確定者,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處分」,如少年因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或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經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諭知保護處分確定後,復犯施用毒品罪,依上開規定,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即以裁定定應執行之處分,可能僅執行保護處分,而毋庸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此顯非本條例之立法本意,爰於第一項明定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三、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就施用毒品之少年為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後,如得並為(一)轉介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為適當之輔導(二)交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三)告誡等處分,較能收保護之成效,爰參照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二項、第三項予以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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