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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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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勒戒處所,由法務部、國防部於所屬戒治處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所屬醫院內附設,或委託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衛生福利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院內附設。
  2. 2.受觀察、勒戒人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或收容者,其觀察、勒戒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
  3. 3.戒治處所、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由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
  4. 4.第一項受委託醫院附設之勒戒處所,其戒護業務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負責,所需相關戒護及醫療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5. 5.第一項之委託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衛生福利部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勒戒處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7 條附設於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指定醫院內,戒護由法務部、國防部負責,醫療由指定醫療機構負責,是觀察成癮性的半監半醫場所。

Q · 家人被裁定觀察勒戒,會被送去哪裡?

通常附設在看守所內,醫療由指定醫院負責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7 條,勒戒處所不是獨立建築,而是附設在戒治處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指定醫院內的功能單元。實務上多數附設於看守所內,戒護業務由法務部、國防部負責,醫療業務則由衛生福利部、退輔會或地方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若受勒戒人另有他案應羈押,其觀察勒戒須在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

白話解讀

在台灣,被裁定觀察勒戒的人會去哪?答案不是電影裡的「戒毒中心」,也不是傳統意義的監獄。27 條描繪的是一個你不會在地圖上找到單一地址的地方:勒戒處所可能附設在戒治處所內、附設在看守所內、附設在少年觀護所內、附設在所屬醫院內,或委託退輔會、衛福部、地方政府指定的醫院附設。換句話說,「勒戒處所」是一個寄生在其他機構內部的功能單元,不是獨立的建築物。為什麼這樣設計?因為觀察勒戒的本質是「醫療性質的觀察」(看你有沒有成癮性),不是純粹的拘禁,但又必須有戒護機制防止脫逃。所以它必須同時長著醫療和司法兩張臉。如果你的家人正在面對勒戒程序,搞清楚他會被送去哪、那是什麼樣的場所,比擔憂他「進牢」更實用。

法律定性

勒戒處所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7 條設置、用於執行觀察勒戒的場所,附設於戒治處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指定醫院內。戒護業務由法務部、國防部負責,醫療業務由衛生福利部、退輔會或地方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兼具司法戒護與醫療觀察的雙重性質,並非獨立的戒毒中心。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家人被裁定觀察勒戒,會被送去哪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7 條,勒戒處所附設在戒治處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指定醫院內,實務上多數附設於看守所內。戒護由法務部、國防部負責,醫療由衛福部、退輔會或地方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

Q2觀察勒戒和強制戒治差在哪?我家人被裁定的是哪一個?

觀察勒戒是觀察階段,最長 2 個月,目的是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場所是第 27 條的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是治療階段,最長 1 年,場所是第 28 條的戒治處所。法院會先裁定觀察勒戒,期滿依評估結果決定是否再裁定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期滿若評估無傾向,檢察官會為不起訴處分。

Q3勒戒期間家人可以探視嗎?

可以,但比照附設處所的規定。附設在看守所內就比照看守所接見規則(通常每週一次、有時間人數限制);附設在醫院內則較寬鬆。建議第一次探視時帶上家人的慢性病常規藥物與藥單,戒護單位核對後才能交付。

Q4勒戒處所是什麼?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7 條設置的觀察勒戒場所,附設在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指定醫院內,不是獨立的戒毒中心。

Q5觀察勒戒和強制戒治差在哪?

觀察勒戒是「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最長 2 個月;強制戒治是「治」、最長 1 年,兩者場所與程序完全不同。

Q6什麼叫戒護與醫療分工?

勒戒處所的戒護由法務部、國防部負責,醫療由衛福部、退輔會或地方政府指定醫療機構負責,兩個體系在同一物理空間分工。

Q7勒戒處所跟監獄差在哪?

勒戒處所本質是醫療性質的成癮性觀察、最長 2 個月,並非服刑入監。監獄是刑罰執行,性質與目的都不同。

Q8家人被裁定觀察勒戒怎麼辦?

先確認程序階段 → 問清楚附設處所位置 → 備妥慢性病藥物與藥單 → 查詢探視規則 → 鼓勵配合醫療評估。

Q9勒戒期間可以探視嗎?

可以,但比照附設處所規則。附設看守所較嚴格(通常每週一次),附設醫院較寬鬆,需電話確認該機構。

Q10怎麼知道家人被送到哪個處所?

第一時間問承辦檢察官、書記官或律師「送往哪個附設處所」,位置決定醫療品質與探視規則。

Q11勒戒要關多久才能出來?

觀察勒戒最長 2 個月,期滿評估無繼續施用傾向,即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結束刑事程序。

Q12觀察勒戒 vs 強制戒治哪個先?

先觀察勒戒(最長 2 個月看傾向),評估有傾向才裁定強制戒治(最長 1 年治療),順序不可顛倒。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目的觀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看)對有傾向者進行治療(治)
法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27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28 條
最長期間2 個月1 年
執行場所勒戒處所(附設看守所/醫院)戒治處所
期滿結果評估無傾向即不起訴;有傾向則裁定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第 23 條)

觀察勒戒

目的
觀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看)
法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27 條
最長期間
2 個月
執行場所
勒戒處所(附設看守所/醫院)
期滿結果
評估無傾向即不起訴;有傾向則裁定強制戒治

強制戒治

目的
對有傾向者進行治療(治)
法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28 條
最長期間
1 年
執行場所
戒治處所
期滿結果
期滿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第 23 條)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4

韓國치료감호 등에 관한 법률(치료감호시설;藥物中毒者收容治療機構)
中國禁毒法 第四章 强制隔离戒毒(第 38–47 条)
德國StGB § 64(Unterbringung in einer Entziehungsanstalt;戒癮機構收容處分)
法國Code de la santé publique art. L.3413-1 et s.(injonction thérapeutique;治療命令)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4

(0861030 全文修正)

勒戒處所,由法務部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或省市政府於醫院內附設之。   前項之勒戒處所,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設立。在未設立完成前,得先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內附設,並由行政院衛生署、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或國防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   前二項勒戒處所所需員額及經費,由法務部編列預算支應;其戒護業務由法務部負責。   第一項之委託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擬訂後報由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將原條文第九條第六項移列修正。   二、勒戒處所主要在於觀察吸毒者有無成癮及治療其身癮發作時之症狀,爰於第一項明定應由地方政府設立或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監督之醫院附設,始能收效。   三、第二項新增。勒戒處所之設立,非一蹴可成,爰另設於設立前,得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內附設之規定,但其醫療業務,需仰賴國防部、行政院衛生署或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始能克竟其功。   四、第三項新增。明定勒戒處所所需經費及戒護業務由法務部負責。   五、第四項新增。附設勒戒處所之醫院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或行政院衛生署監督,爰規定委託辦法由法務部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或行政院衛生署會同擬訂。

(0920606 全文修正)

勒戒處所,由法務部、國防部於(軍事)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所屬醫院內附設,或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院內附設。   受觀察、勒戒人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或收容者,其觀察、勒戒應於(軍事)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   (軍事)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由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   第一項受委託醫院附設之勒戒處所,其戒護業務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負責,所需相關戒護及醫療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一項之委託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著重於醫療之處置,故受觀察勒戒人除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或收容外,以由專業之勒戒處所施予生理治療為宜,惟因限於醫療人力、經費等相關問題,短期內無法在醫院內全面性附設勒戒處所,乃參酌行政院衛生署及台北市政府意見,並因應精省,省市政府應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且國防部亦有直屬醫院,爰將本條文第二項「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設立」之規定刪除,並修正第一項為勒戒處所由法務部及國防部於(軍事)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所屬醫院內附設,或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指定之醫院內附設;第二項則修正為受觀察勒戒人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或收容者,其觀察勒戒應於(軍事)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   二、原條文第三項前段規定:「前二項勒戒處所所需員額及經費,由法務部編列預算支應」,其中關於員額問題,就受委託醫院而言,係就個案收取定額費用,則醫院之勒戒部門可應用該經費自行增聘所需醫療人力,毋需於條文內明文規定,爰刪除「員額」兩字。而相關戒護、醫療經費由法務部、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並由相關醫療院所負責(軍事)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所之醫療業務,爰修正第三項為「(軍事)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國防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並修正第四項為「第一項受委託醫院附設之勒戒處所,其戒護業務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負責,所需相關戒護及醫療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三、原第四項項次遞移為第五項,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0991105 修正)

勒戒處所,由法務部、國防部於所屬戒治處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所屬醫院內附設,或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院內附設。   受觀察、勒戒人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或收容者,其觀察、勒戒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   戒治處所、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由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   第一項受委託醫院附設之勒戒處所,其戒護業務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負責,所需相關戒護及醫療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一項之委託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立法理由一、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有關法院、檢察官、看守所、監獄之規定,於軍事法院、軍事檢察官、軍事看守所及軍事監獄之規定亦適用之,故本條例之戒治處所、看守所無另加註軍事之必要,爰刪除第一項至第三項相關文字,以減少爭議。   二、目前勒戒處所附設於看守所內,並無獨立編制之專業人員從事勒戒業務,法務部業於九十五年度成立北、中、南、東四所獨立戒治所,其專業人力相對較為充足,若戒治處所亦得附設勒戒處所,則觀察勒戒處所可運用戒治處所之專業人力,提昇觀察勒戒業務效能,又對於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裁定強制戒治者,得直接續留於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節省移所之人力、經費及作業時間,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增列觀察勒戒處所得附設於戒治處所之規定。   三、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1081217 修正)

勒戒處所,由法務部、國防部於所屬戒治處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所屬醫院內附設,或委託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衛生福利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院內附設。   受觀察、勒戒人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或收容者,其觀察、勒戒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   戒治處所、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由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   第一項受委託醫院附設之勒戒處所,其戒護業務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負責,所需相關戒護及醫療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一項之委託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衛生福利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除衛生福利部名稱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三外,另配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名稱修正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爰修正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 少年觀護所名詞
  • 他案名詞
  • 羈押名詞
  • 收容名詞
(0861030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將原條文第九條第六項移列修正。   二、勒戒處所主要在於觀察吸毒者有無成癮及治療其身癮發作時之症狀,爰於第一項明定應由地方政府設立或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監督之醫院附設,始能收效。   三、第二項新增。勒戒處所之設立,非一蹴可成,爰另設於設立前,得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內附設之規定,但其醫療業務,需仰賴國防部、行政院衛生署或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始能克竟其功。   四、第三項新增。明定勒戒處所所需經費及戒護業務由法務部負責。   五、第四項新增。附設勒戒處所之醫院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或行政院衛生署監督,爰規定委託辦法由法務部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或行政院衛生署會同擬訂。

(0920606 全文修正)

一、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著重於醫療之處置,故受觀察勒戒人除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或收容外,以由專業之勒戒處所施予生理治療為宜,惟因限於醫療人力、經費等相關問題,短期內無法在醫院內全面性附設勒戒處所,乃參酌行政院衛生署及台北市政府意見,並因應精省,省市政府應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且國防部亦有直屬醫院,爰將本條文第二項「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設立」之規定刪除,並修正第一項為勒戒處所由法務部及國防部於(軍事)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所屬醫院內附設,或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指定之醫院內附設;第二項則修正為受觀察勒戒人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或收容者,其觀察勒戒應於(軍事)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   二、原條文第三項前段規定:「前二項勒戒處所所需員額及經費,由法務部編列預算支應」,其中關於員額問題,就受委託醫院而言,係就個案收取定額費用,則醫院之勒戒部門可應用該經費自行增聘所需醫療人力,毋需於條文內明文規定,爰刪除「員額」兩字。而相關戒護、醫療經費由法務部、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並由相關醫療院所負責(軍事)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所之醫療業務,爰修正第三項為「(軍事)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國防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並修正第四項為「第一項受委託醫院附設之勒戒處所,其戒護業務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負責,所需相關戒護及醫療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三、原第四項項次遞移為第五項,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0991105 修正)

一、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有關法院、檢察官、看守所、監獄之規定,於軍事法院、軍事檢察官、軍事看守所及軍事監獄之規定亦適用之,故本條例之戒治處所、看守所無另加註軍事之必要,爰刪除第一項至第三項相關文字,以減少爭議。   二、目前勒戒處所附設於看守所內,並無獨立編制之專業人員從事勒戒業務,法務部業於九十五年度成立北、中、南、東四所獨立戒治所,其專業人力相對較為充足,若戒治處所亦得附設勒戒處所,則觀察勒戒處所可運用戒治處所之專業人力,提昇觀察勒戒業務效能,又對於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裁定強制戒治者,得直接續留於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節省移所之人力、經費及作業時間,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增列觀察勒戒處所得附設於戒治處所之規定。   三、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1081217 修正)

一、除衛生福利部名稱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三外,另配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名稱修正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爰修正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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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7 條規定:「勒戒處所,由法務部、國防部於所屬戒治處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所屬醫院內附設,或委託國軍退除役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