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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事件,如未選任輔佐人,或其選任之律師為少年法院所不同意者,少年法院應於調查及審理程序中指定適當之人輔佐少年。
  2. 少年法院依前項或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指定適當之人時,得指定法院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輔佐少年;指定時,以具有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者優先。
  3. 指定輔佐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輔佐人者,得將指定之輔佐人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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