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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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10條,以下是對每個條文的逐條釋義: 1.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事件,如未選任輔佐人,或其選任之非律師為少年法院所不同意者,少年法院應於調查及審理程序中指定適當之人輔佐少年。 這條條文的意思是,如果在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案件中,沒有選任輔佐人,或者選任的輔佐人是少年法院不同意的非律師,少年法院應該在調查和審理過程中指定適當的人來輔佐少年。這個輔佐人可以是律師或者其他適當的人。 2. 少年法院依前項或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指定適當之人時,得指定法院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輔佐少年;指定時,以具有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者優先。 在根據前項條文或者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指定適當的人時,少年法院可以指定法院公設辯護人或者律師來輔佐少年。在進行指定時,以具有少年保護相關的學識、經驗和熱忱的人為優先考慮。 3. 指定輔佐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輔佐人者,得將指定之輔佐人撤銷。 如果在指定輔佐人之後,選任了一位律師作為輔佐人,那麼可以撤銷先前指定的輔佐人。 這些解釋是根據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10條的文字來進行的。然而,由於我無法找到最新的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的參考資料,所以這些解釋可能不夠全面和最新。
-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條文
- 輔佐人名詞
- 非名詞
- 少年名詞
-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條文
- 公設辯護人名詞
- 撤銷名詞
- 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3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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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