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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
第 10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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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之事件,如未選任
輔佐人
,或其選任之
非
律師為
少年
法院所不同意者,少年法院應於調查及審理程序中指定適當之人輔佐少年。
少年法院依前項或本法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
規定指定適當之人時,得指定法院
公設辯護人
或律師輔佐少年;指定時,以具有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者優先。
指定輔佐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輔佐人者,得將指定之輔佐人
撤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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