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0.09.28
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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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機關之移送書,除應記載前條所規定之事項外,並應一併附送扣押物及有關資料。
少年法院對於保護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受理時為準。
- 輔佐人為協助促成少年之健全成長,得就下列事項向少年法院提出建議: 一、少年對於處理程序之理解能力;通譯、兒童及少年心理衛生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需求。 二、有利於少年健全成長之處遇方案、可連結或轉介之資源,以及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意願。 三、進行親職教育或親子關係輔導與修復、心理諮商或心理輔導、其他醫療行為之可能性或必要性;進行之適當方式、時間或場所。 四、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責付、轉介或交付對象、實施禁戒或治療之處所。 五、收容期間之鑑別事項。 六、其他認為適當之事項。
- 前項建議,經少年法院同意以言詞提出者,並載明於筆錄。
執行同行時,應各以同行書之一聯交付應同行人及其指定之親友。應同行人不願或無法指定親友者,應記明筆錄或於同行書上註記事由。
- 執行同行認有必要時,得檢查應同行人之身體;檢查婦女之身體,應命婦女行之,但不能由婦女行之者,不在此限。
- 前項身體之檢查,應注意隱私、名譽維護及性別尊重,並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輔導,少年法院得依少年調查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停止之。
-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責付顯不適當,應以少年之行為、性格及環境等為基礎,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有自傷或暴力攻擊傾向。 二、有暫時隔離不良環境之必要。 三、有危害被害人或證人安全之虞。 四、有反覆實施觸犯刑罰法律行為之虞。
- 少年調查官為執行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處分,得通知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到場。
- 少年調查官執行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處分時,得於必要時通知受轉介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之人員到場。
少年法院依調查結果,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付審理之裁定:
一、報告、移送或請求之要件不備,而無法補正或不遵限補正。
二、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件,如屬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而於裁定前已滿二十一歲。
三、少年有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於未滿十四歲時有該項第一款之事件,裁定前少年已滿二十一歲。
四、同一事件,業經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定確定。
五、少年因另受感化教育處分之裁判確定,無再受其他保護處分執行之必要。
六、少年現居國外,於滿二十一歲前無法回國,事實上無法進行調查;或罹疾病,短期內顯難痊癒,無法受保護處分之執行;或已死亡。
七、其他不應或不宜付審理之事由。
- 調查期日,應由書記官依進行事項製作調查筆錄;事件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裁定終結前,宜注意使少年調查官陳述調查及處理之意見,及最後予到場之少年陳述之機會。
- 調查期日,應通知被害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少年法院認為不必要、不適宜或有礙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不在此限。
-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但少年法院認其在場有礙調查程序之進行或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不適用之。
- 前二項之人到場時,應注意其隱私之保護;少年法院審酌個案情節、少年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之意見,認有必要時,得令少年在場,並得利用遮蔽設備,將少年與到場之人適當隔離。
- 受訊問人就第一項至第三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
- 調查筆錄應由到場之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到場之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時,附記其事由。
審理期日,應由審理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理程序,並記明筆錄。
審理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者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理程序,並記明筆錄。
- 審理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理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審理程序: 一、審理之少年法院及年月日時。 二、法官、少年調查官、書記官、到場通譯之姓名。 三、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輔佐人或其他在場之人之姓名。 四、少年不出庭者,其事由。 五、訊問證人、鑑定人或其他關係人事項。 六、少年調查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輔佐人、其他到場之人陳述之要旨。 七、當庭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文書。 八、當庭出示之證據。 九、當庭實施之扣押或勘驗。 十、法官命令記載或關係人聲請經法官許可記載之事項。 十一、最後予少年陳述之機會。 十二、裁定之宣示。
-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於審理期日準用之。
前條之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二日內整理之。
調查或審理筆錄應由法官及書記官簽名;法官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法官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
調查或審理期日之程序專以筆錄為證。
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文書附錄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於筆錄有同一之效力。
宣示裁定,應自審理終結之日起七日內為之。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宣示裁定,不以參與審理之法官為限。
未經審理程序之裁定,毋庸宣示。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或第四十條規定裁定移送檢察官者,收容中之少年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護送該管檢察署。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全文共 64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0.09.28,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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