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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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輔導,少年法院得依少年調查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停止之。
- 2.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責付顯不適當,應以少年之行為、性格及環境等為基礎,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有自傷或暴力攻擊傾向。 二、有暫時隔離不良環境之必要。 三、有危害被害人或證人安全之虞。 四、有反覆實施觸犯刑罰法律行為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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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針對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該條分為兩項,我們來逐項進行釋義: 1.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輔導,少年法院得依少年調查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停止之。 根據我們所提供的參考資料,少年保護事件的審理細則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了輔導的範疇與辦法,這一項第1款則是指出少年法院可以根據少年調查官的聲請或根據法院本身的職權,來停止輔導的進行。這表示在少年保護事件的審理過程中,少年法院有權根據需要停止輔導的實施。 2.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責付顯不適當,應以少年之行為、性格及環境等為基礎,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有自傷或暴力攻擊傾向。 二、有暫時隔離不良環境之必要。 三、有危害被害人或證人安全之虞。 四、有反覆實施觸犯刑罰法律行為之虞。 根據我們所提供的參考資料,這一項第2款指出當少年的責付制度不適當時,應該根據少年的行為、性格、環境等因素來評估,並需要注意以下幾個事項: 1. 若少年有自傷或暴力攻擊的傾向。 2. 若少年需要被暫時隔離出不良環境。 3. 若少年有危害被害人或證人安全的可能性。 4. 若少年有反覆實施觸犯刑罰法律行為的可能性。 這些判斷標準的依據主要是少年的個人特徵和相關環境的評估。 需要注意的是,這些釋義是根據所提供的內容進行推斷,最終的解釋還需參考實際法律文本及相關的裁判案例。
-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少年名詞
- 少年調查官名詞
-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 責付名詞
- 證人名詞
- 法律行為名詞
- 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2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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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