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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輔導,少年法院得依少年調查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停止之。
  2.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責付顯不適當,應以少年之行為、性格及環境等為基礎,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有自傷或暴力攻擊傾向。 二、有暫時隔離不良環境之必要。 三、有危害被害人或證人安全之虞。 四、有反覆實施觸犯刑罰法律行為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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