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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
第 18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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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定之輔導,
少年
法院得依
少年調查官
之聲請或依職權停止之。
本法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所稱之
責付
顯不適當,應以少年之行為、性格及環境等為基礎,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有自傷或暴力攻擊傾向。 二、有暫時隔離不良環境之必要。 三、有危害被害人或
證人
安全之虞。 四、有反覆實施觸犯刑罰
法律行為
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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