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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少年調查官為執行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處分,得通知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到場。
  2. 少年調查官執行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處分時,得於必要時通知受轉介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之人員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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