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根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當受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後,如不服這項處罰應在收到裁決書的次日起,向法院聲明異議。在這段異議聲明期限內,可以根據法律的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和申請恢復原狀。這意味著如果有在這個期限內的消失或暫時不在臺灣地區的狀況下,可以扣除這段期間,並以更晚的日期計算聲明異議的期限。例如,如果在途期間為2天,則將2天扣除後的日期作為聲明異議的期限。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