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重點摘要不服交通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不變期間內,向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逾期裁決確定。
Q · 收到交通裁決書覺得被冤枉,能告嗎?要在多久內?
能。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撤銷訴訟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之交通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如各縣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不變期間內,向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逾期該裁決即告確定,無論理由多充分都無法再爭執;確認訴訟與合併提起之給付訴訟則不受此三十日限制。
收到交通裁決書,覺得被冤枉了。你有三十天。三十天之內,你可以向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告的對象是開單的那個機關(通常是各縣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超過三十天?門關了,再也打不開。很多人不知道的是,這條在民國100年以前走的是完全不同的路:那時候是向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用的是類似刑事程序。後來整個制度翻掉了,改成行政訴訟。為什麼這個改變對你有利?因為行政訴訟庭的法官專門處理「人民 vs 政府」的案件,比普通法院更熟悉行政法的邏輯。但代價是你必須寫起訴狀而不是簡單的異議書,門檻稍微高了一點。不過別被嚇到,交通裁決事件適用簡易程序,你不請律師也能自己處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為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救濟規範,明定受處分人不服特定交通裁決時,須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不變期間內向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確立交通違規裁罰由行政訴訟程序審查的制度基礎。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交通裁決事件不需先經訴願,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重點是申訴程序不會暫停三十天的訴訟期限;若決定先申訴,也要同時準備起訴,以免結果出來時已逾期。事證明確時直接起訴比先申訴更有效率。
裁判費只要三百元,這是立法者刻意壓低的門檻。自己處理不請律師,總成本就是三百元加跑法院的時間,敗訴頂多賠三百元裁判費。交通裁決事件適用簡易程序,常可書面審理。
掛號信本人簽收當天就是送達日;不在家寄存於郵局者,自寄存日起第十天生效。許多人出差兩週回來才看到,誤以為從拆信那天算三十天而錯過期限。預期會收到裁決書時可先辦代收或轉寄。
撤銷訴訟須在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逾期裁決確定無法再爭。
交通裁決事件的行政救濟規範,明定被告、管轄法院與三十日不變期間。
法律規定不得伸長或縮短的固定期間,逾期即生失權效果,三十日一過裁決就確定。
撤銷訴訟受三十日不變期間限制,確認訴訟與合併之給付訴訟則不受此限。
記送達日 → 備證據確認被告 → 下載起訴狀 → 向地方行政訴訟庭遞交 → 繳裁判費三百元。
從裁決書合法送達日起算,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第十日生效,不是拆信那天。
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適用簡易程序,可自行進行不必委任律師。
起訴同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聲請停止執行,法院裁准即暫停吊扣效力。
申訴不暫停三十日期限,事證明確時直接起訴更有效率,否則申訴拖到逾期就救不回。
| 項目 | 向裁決機關申訴/陳述意見 | 向行政法院提撤銷訴訟(第87條) |
|---|---|---|
| 救濟途徑 | 向原處分機關表達不服 | 由法院審查裁決合法性 |
| 是否停止三十日期間 | 不停止,期間照跑 | 提起即保全爭訟權 |
| 費用 | 原則免費 | 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
| 效果 | 機關自行決定,未必撤銷 | 法院得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第二項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第二項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立法理由第一項第二句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修正為「十五日內」。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立法理由一、接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後,若原處分機關對該裁定不服時,現行規定並無補救辦法,故修正本條第三項明定原處分機關亦得抗告。 二、為明確規範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日期,爰增列「書」乙字。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立法理由由於現代人工作忙碌,故將聲明異議之期限延長至二十日,以使得欲提出異議者能有充分時間來準備替自己爭取正義。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立法理由一、為因應司法院將於一百年在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爰將交通裁決事件之救濟程序,原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並配合司法院已送請立法院審議中之「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一項定明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俾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至如提起確認訴訟,或合併提起給付訴訟,則無起訴期間之限制。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以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規定以判決或裁定方式為之,不服判決或裁定者,其上訴或抗告悉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無庸於本條例重複規定,爰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立法理由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項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立法理由修正有關救濟管轄法院之文字,理由同第六十五條說明一。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第二項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第一項第二句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修正為「十五日內」。
一、接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後,若原處分機關對該裁定不服時,現行規定並無補救辦法,故修正本條第三項明定原處分機關亦得抗告。 二、為明確規範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日期,爰增列「書」乙字。
由於現代人工作忙碌,故將聲明異議之期限延長至二十日,以使得欲提出異議者能有充分時間來準備替自己爭取正義。
一、為因應司法院將於一百年在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爰將交通裁決事件之救濟程序,原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並配合司法院已送請立法院審議中之「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一項定明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俾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至如提起確認訴訟,或合併提起給付訴訟,則無起訴期間之限制。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以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規定以判決或裁定方式為之,不服判決或裁定者,其上訴或抗告悉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無庸於本條例重複規定,爰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項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修正有關救濟管轄法院之文字,理由同第六十五條說明一。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