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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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0條,如果前二條案件在該法實施前已經在第二審法院判決,並且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或已經送到最高法院,則這些案件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的規定。 參考資料中提到的例子是:如果一個案件在刑事妥速審判法實施前已經在第二審法院判決,並在得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則該案件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的規定。
立法沿革 1 版
(0990423 制定)
前二條案件於本法施行前已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而在得上訴於最高法院之期間內、已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或已繫屬於最高法院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規定。
立法理由本法第八條、第九條案件如於本法施行前已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而在得上訴於最高法院之期間內,或已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或已繫屬於最高法院者,因已依刑事訴訟法之一般規定準備上訴理由,或已據以提起上訴,或上訴後卷證已送最高法院而繫屬於最高法院,上開情形應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之規定,爰於本條明定其旨。
- 上訴名詞
- 上訴期間名詞
- 繫屬名詞
- 刑事訴訟法法規
- 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 8 條條文
- 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 9 條條文
(0990423 制定)
本法第八條、第九條案件如於本法施行前已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而在得上訴於最高法院之期間內,或已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或已繫屬於最高法院者,因已依刑事訴訟法之一般規定準備上訴理由,或已據以提起上訴,或上訴後卷證已送最高法院而繫屬於最高法院,上開情形應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之規定,爰於本條明定其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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