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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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第4條的規定: 1. 針對促轉救濟案件,如果是基於促轉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提起救濟的刑事有罪判決、單獨宣告之裁定或處分,那麼原管轄法院是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而對於相關追訴之處分提起救濟的話,則是以該處分原管轄檢察署對應法院的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作為管轄法院。 2. 如果因為法院的設立或管轄區域的劃分或變更,導致管轄法院有所變更,那麼承受原審判業務的法院將被確定為新的管轄法院。 3. 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軍事審判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的軍事審判案件,在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如果有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的情況,則應該根據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後的注意事項來確定管轄法院。 這些解釋來自於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本身的規定,以確定救濟案件的管轄法院和相關注意事項。
- 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條文
- 宣告名詞
- 管轄法院名詞
- 承受名詞
- 軍事審判法法規
-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第 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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