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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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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促轉救濟案件,以促轉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提起救濟之該刑事有罪判決、單獨宣告之裁定或處分原管轄法院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管轄;對同條第四項有關追訴之處分提起救濟者,以該處分原管轄檢察署對應法院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管轄。
  2. 2.因法院之設立及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致管轄法院有所變更時,以承受原審判業務之法院定其管轄法院。
  3.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軍事審判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軍事審判案件,依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定其管轄法院。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第4條的規定: 1. 針對促轉救濟案件,如果是基於促轉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提起救濟的刑事有罪判決、單獨宣告之裁定或處分,那麼原管轄法院是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而對於相關追訴之處分提起救濟的話,則是以該處分原管轄檢察署對應法院的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作為管轄法院。 2. 如果因為法院的設立或管轄區域的劃分或變更,導致管轄法院有所變更,那麼承受原審判業務的法院將被確定為新的管轄法院。 3. 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軍事審判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的軍事審判案件,在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如果有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的情況,則應該根據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後的注意事項來確定管轄法院。 這些解釋來自於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本身的規定,以確定救濟案件的管轄法院和相關注意事項。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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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第 4 條規定:「促轉救濟案件,以促轉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提起救濟之該刑事有罪判決、單獨宣告之裁定或處分原管轄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