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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1.10.28

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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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轉條例第六條第六項案件(以下簡稱促轉救濟案件)之審理,除促轉條例及本辦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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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促轉救濟案件,以促轉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提起救濟之該刑事有罪判決、單獨宣告之裁定或處分原管轄法院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管轄;對同條第四項有關追訴之處分提起救濟者,以該處分原管轄檢察署對應法院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管轄。
  2. 因法院之設立及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致管轄法院有所變更時,以承受原審判業務之法院定其管轄法院。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軍事審判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軍事審判案件,依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定其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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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轉條例第六條第六項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提起救濟時,除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提出書狀外,另應於書狀記載及附具以下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 一、提起救濟之申請人為因不法追訴、審判而權利受損之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居所。 二、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促轉會)或法務部駁回處分書及提起救濟之裁判書或處分書複本;如未能附具裁判書或處分書複本者,得提出其案號或相關資料。 三、符合促轉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具體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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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法院審理促轉救濟案件,為審查提起救濟是否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應依職權調取或命提出證物,或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機關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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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審理促轉救濟案件,應就是否符合促轉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事由,即該刑事有罪判決、單獨宣告之裁定或處分、有關追訴之處分有無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妥為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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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申請人以促轉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事由就該刑事有罪判決提起上訴時,法院審理該促轉救濟案件,應依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之。但被告死亡者,其於審判程序得行使之權利,改由申請人行之。
  2. 被告死亡者,刑事訴訟法有關審判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之規定,於促轉救濟案件不適用之。
  3. 申請人以促轉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事由就單獨宣告之裁定或處分、有關追訴處分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時,法院審理該促轉救濟案件,應依第二審抗告程序審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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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認為提起救濟無理由者,應予駁回;有理由者,應將該刑事有罪判決、單獨宣告之裁定或處分、有關追訴之處分經提起救濟之部分撤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全文共 15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1.10.28,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