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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概要說明書及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應記載事項準則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法院應運用調查表,瞭解候選國民法官是否具備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以下簡稱積極資格)與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定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事由(以下簡稱消極資格),及是否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得及早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進行必要之調查。
  2. 法院應利用調查表,瞭解候選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相關需求事項,以利及早規劃安排與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之權利、保護及照料有關之可行措施。
  3. 調查表應載明與候選國民法官填覆前二項所定事項相關之必要資訊,並得輔以填載範例以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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