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依國民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0.06.02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概要說明書及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應記載事項準則
第一章 總則
-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概要說明書(以下簡稱制度說明書)及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以下簡稱調查表)之應記載事項,依本準則之規定。
- 其他事項不違背本法者,亦得記載之。
法院應充分運用制度說明書,提供國民法官制度及足以釐清候選國民法官疑惑之說明,使候選國民法官得以理解制度內涵,體認國民參與審判之意義,且可安心出席選任程序,進而提高其參與審判意願。
- 制度說明書、調查表及其填載範例之記載宜力求明確,文字敘述宜淺顯易懂,並得輔以圖說、表格、影像、聲音或其他多媒體資料之方式,使候選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其內容。
- 法院除寄送紙本外,並得運用數位儲存媒體或網際網路超連結等方式,提供制度說明書、調查表及其填載範例之內容予候選國民法官參考。
- 法院另得以網際網路超連結等方式,將司法院、各級法院或相關機關(構)網站關於國民法官制度之資訊提供予候選國民法官參考。
第二章 制度說明書之記載事項
前條第一款所定候選國民法官應注意事項,應包括候選國民法官之權利、義務、保護、照料措施及違反義務之處罰。
第三章 調查表之記載事項
第四章 調查表之詢問事項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個人基本資料,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姓名。
二、出生年月日。
三、是否具備我國國籍。
四、最高學歷暨其專業領域。
五、現職工作之行業別、職務種類及職位名稱。
六、曾任工作經歷。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聯絡資料,應包括通訊地址、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消極資格調查事項,係指詢問候選國民法官有無本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所定各款情事。
法院為調查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有無不能參與審判之情形,應先敘明國民有參與審判之義務,僅例外於符合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拒絕參與審判之要旨,復詢問候選國民法官是否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拒絕參與審判及其正當理由為何,再告知如主張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所定事由者,應酌為提供其證明資料。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與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之權利、保護及照料措施有關事項,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之領取方式。
二、交通方式及有無住宿必要。
三、是否申請領取相關必要費用。
四、是否預支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
五、人身安全或個人資料保護之特別需求。
六、身心障礙者為充分及平等參與審判之具體需求事項。
七、餐飲特殊需求。
八、於參與審判期間基於看護、養育親屬或信仰所生之特殊需求。
九、有無其他需要之照料措施。
十、其他有助專注參與審判及提高參與意願之必要事項。
關於本法第十五條各款事項,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列入調查表詢問之。
第五章 附則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概要說明書及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應記載事項準則全文共 27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0.06.02,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