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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審理計畫準則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於法院依不同被告起訴犯罪事實或爭點區分不同證據調查程序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於首次開審陳述完畢後,得針對個別被告、起訴犯罪事實或爭點之證據調查程序為補充開審陳述。
  2. 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聲請調查被告科刑資料者,就調查該等科刑資料之說明,得於其調查程序前,另以補充開審陳述為之。
  3. 前二項情形,法院均應於審理計畫中載明各該開審陳述之性質、次序及預定起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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