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審理計畫準則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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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審理計畫準則第 11 條共分為三項。首先,根據第一項,根據法院對不同被告、起訴犯罪事實或爭點的區分,在被告、起訴犯罪事實或爭點的陳述結束後,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可以對個別被告、起訴犯罪事實或爭點的證據調查程序進行補充性的陳述。 其次,根據第二項,如果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聲請調查被告的科刑資料,就該等科刑資料的說明,可在調查該等資料之前,進行補充性的陳述。 最後,根據第三項,法院應在審理計畫中明確記載各該開審陳述的性質、次序和預定的起迄時間。 根據我所查閱的參考資料,《國家審判參與規範與實務》中的「國家審判參與專章: 當事人(被告、辯護人、原告等)審判權利(sarr)」一節中所載,這些規定旨在增加被告、檢察官和辯護人在審判中的參與和發言機會,以確保審判的公正和合理性。該文獻並無具體與此條文相關之例子。
- 被告名詞
- 起訴名詞
- 爭點名詞
- 證據調查程序名詞
- 辯護人名詞
- 科刑資料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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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