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依國民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0.09.07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審理計畫準則
第一章 總則
經法院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整理之結果而擬定之預定進行事項,於本準則所未規定者,亦得記載於審理計畫中。
第二章 審理計畫之記載事項
第一節 通則
- 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審判期日,法院應於審理計畫中載明下列程序之預定進行事項及各自預定起迄時間: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五條至第二百八十七條所定程序(以下簡稱起始程序)。 二、本法第七十條所定檢察官、辯護人於證據調查前所為之說明(以下簡稱開審陳述)。 三、本法第七十一條所定審判長於證據調查前所為之說明(以下簡稱準備程序結果之說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所定證據調查程序。 五、本法第七十九條所定辯論程序。 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所定被告最後陳述程序。 七、休息時段。
- 法院應審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於程序進行中請求釋疑之可能,妥適安排各項程序及其間隔之時間,並於審理計畫中記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得請求釋疑之意旨。
- 法院為確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無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欲訊問或詢問之問題及提問之方式,得酌留相當時間並於審理計畫中記載預定進行該事項之意旨。
-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被害人參與訴訟程序之情形,法院亦應於審理計畫中載明其預定進行之程序事項及預定起迄時間。
第二節 審判程序之不同程序階段
-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情形,得由審判長補充為準備程序結果之說明。
- 前項情形,宜載明於審理計畫中。
-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物證及書證之調查,應載明實施調查之人、次序及預定起迄時間。
- 數項物證、書證於同一證據調查階段接續調查之情形,得以概括方式記載前項所定事項。
- 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辯論程序之記載,宜包括下列事項及預定起迄時間: 一、事實及法律辯論。 二、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三、科刑辯論。
-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事項,應載明檢察官論告、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論之次序及各自預定起迄時間。
- 於數被告先後辯論,或區分不同起訴犯罪事實先後辯論之情形,應載明各辯論階段之性質、次序及預定起迄時間。
- 第一項第二款事項,於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有數人之情形,應載明其項目、次序及各自預定起迄時間。
- 法院如預定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第一輪次辯論完畢後,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再為辯論者,應載明其項目、次序及各自預定起迄時間。
法院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程序結束後始調查科刑資料者,應將其情形載明於審理計畫中。
- 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休息時段,指法院預定暫休庭而為休息、午休或其他休息時間。
- 法院擬於休息時段進行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事項者,得合併記載之。
第三節 預備庭期
第四節 選任程序預定進行事項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於審理計畫中記載選任期日之預定進行事項、次序及其起迄時間。
第三章 審理計畫之格式、運用與執行
- 審理計畫應載明法院名稱、案號、製作日期及版次,並於製作完成後附卷保存。
- 法院於作成審理計畫後,如有變更者,應明確區分其版本,以供查考確認。
為便利法院製作審理計畫,得由司法院提供例稿或可簡化編輯審理計畫作業之軟體供法院使用。
第四章 附則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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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審理計畫準則全文共 34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0.09.07,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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