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審理計畫準則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辯論程序之記載,宜包括下列事項及預定起迄時間: 一、事實及法律辯論。 二、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三、科刑辯論。
-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事項,應載明檢察官論告、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論之次序及各自預定起迄時間。
- 於數被告先後辯論,或區分不同起訴犯罪事實先後辯論之情形,應載明各辯論階段之性質、次序及預定起迄時間。
- 第一項第二款事項,於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有數人之情形,應載明其項目、次序及各自預定起迄時間。
- 法院如預定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第一輪次辯論完畢後,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再為辯論者,應載明其項目、次序及各自預定起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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