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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審理計畫準則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法院於作成審理計畫後,如因下列情形之一,而認為有重新擬定審理計畫之必要者,得裁定再開準備程序,重新酌定適當之審理計畫: 一、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主張要旨證據調查事項有重大變更。 二、因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被害人參與訴訟程序,致審判程序進行事項有重大變更。 三、其他顯難以前條所定方式處理之情形。
  2.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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