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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審理計畫準則 第 33 條

  1. 1.法院於作成審理計畫後,如因下列情形之一,而認為有重新擬定審理計畫之必要者,得裁定再開準備程序,重新酌定適當之審理計畫: 一、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主張要旨證據調查事項有重大變更。 二、因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被害人參與訴訟程序,致審判程序進行事項有重大變更。 三、其他顯難以前條所定方式處理之情形。
  2. 2.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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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審理計畫準則第 33 條規定了法院重新擬定審理計畫的情形和程序。根據該規定,如果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的主張要旨或證據調查事項有重大變更,或者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被害人參與訴訟程序導致審判程序有重大變更,或者其他顯難以前條所定方式處理的情形,法院可以裁定再開準備程序,重新擬定適當的審理計畫。第 31 條第 3 項和前條第 2 項、第 3 項的規定在這些情形下也適用。 參考資料: - 行政院網站中華民國行政訴訟法(最新修正)(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60025) - 台灣法學網台灣法律資料檢索系統(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60025)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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