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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審理計畫準則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審理計畫作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法院認為有變更審理計畫之必要者,得為適當之調整變更: 一、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變更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或法院變更職權調查證據事項。 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被害人參與訴訟程序。 三、因重大事故致需取消原定庭期或增定新庭期。 四、其他有助於第三條所定目的。
  2. 法院於變更審理計畫前,應先向當事人及辯護人說明其事由並徵詢其意見。
  3. 法院於變更審理計畫前,認為有必要者,得先聽取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意見。
  4. 審理計畫之變更在準備程序結果之說明程序之後者,審判長應補充說明審理計畫變更後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5. 第二十九條及前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所定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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