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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審理計畫準則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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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審理計畫作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法院認為有變更審理計畫之必要者,得為適當之調整變更: 一、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變更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或法院變更職權調查證據事項。 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被害人參與訴訟程序。 三、因重大事故致需取消原定庭期或增定新庭期。 四、其他有助於第三條所定目的。
  2. 2.法院於變更審理計畫前,應先向當事人及辯護人說明其事由並徵詢其意見。
  3. 3.法院於變更審理計畫前,認為有必要者,得先聽取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意見。
  4. 4.審理計畫之變更在準備程序結果之說明程序之後者,審判長應補充說明審理計畫變更後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5. 5.第二十九條及前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所定情形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審理計畫準則》第32條的規定,法院可以根據下列情形進行審理計畫的調整變更: 1. 如果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要求調查證據事項的變更,或者法院要求調查證據事項的變更。 範例:檢察官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新的證據需要調查,因此要求調整審理計畫以進行相關調查。 2. 如果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被害人參與訴訟程序。 範例:被害人要求參與訴訟程序並提供相關證據,法院因此需要調整審理計畫以適應被害人的參與。 3. 如果因重大事故需要取消原定的庭期或增訂新的庭期。 範例:因為法庭發生火災,導致原定的庭期無法進行,法院因此需要重新安排新的庭期。 4. 其他有助於法條第三條所定目的的情形。 範例:法院認為修改審理計畫可以更好地實現促進民主參與的目標。 在變更審理計畫之前,法院應向當事人和辯護人說明變更的原因並徵詢他們的意見。法院認為有必要的情況下,可以先聽取國民法官和備位國民法官的意見。審理計畫的變更應在準備程序結果的說明程序之後,審判長應該補充說明變更後調查證據的範圍、次序和方法。第29條和前條第3項的規定適用於第1項所定情形。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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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審理計畫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審理計畫準則第 32 條規定:「審理計畫作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法院認為有變更審理計畫之必要者,得為適當之調整變更: 一、檢察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審理計畫準則第 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