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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審理計畫準則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證據調查程序之記載,宜包括下列事項及各自預定起迄時間: 一、本法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所定書證物證之調查程序。 二、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證人鑑定人及通譯交互詰問及補充訊問程序。 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實施勘驗或其他調查證據之處理。 四、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被告之訊問及補充訊問程序。 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之調查程序。 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程序。
  2. 法院於審理計畫所載證據調查之內容,係依其於準備程序中所定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為之,不受前項所定事項及次序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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