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審理計畫準則 第 17 條
- 1.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物證及書證之調查,應載明實施調查之人、次序及預定起迄時間。
- 2.數項物證、書證於同一證據調查階段接續調查之情形,得以概括方式記載前項所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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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審理計畫準則第17條,關於物證和書證的調查,應該明確記載進行調查的人、次序和預計的起迄時間。如果在同一證據調查階段連續調查了多項物證或書證,可以以總結的方式記錄前述事項。 以下是相關參考資料的範例: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這條法規規定了審判長在辦案時對證物的提示和辨認。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被告有無意見。」這個法規要求審判長每次調查證據後都要詢問被告是否有意見。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4項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有意見者,可以在審理或審判程序中提出,審判機關應予以審酌。」這個法規強調被告和辯護人對證據的意見,在審理或審判程序中可以提出,並且審判機關應該考慮這些意見。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這個法規要求在審判期間應該調查證據,不得讓一些證據未經適當調查。 以上是根據該法規進行的逐條釋義,並且提供了一些相關的法規範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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