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第17條,當法院或地方法院在行政作業流程中處理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和候選國民法官的個人資料時,相關的公文應被視為機密文件並以密件方式處理。但如果個人資料已經以代號或其他適當方式遮蔽且可以通過對照識別資訊來識別,並且已經以適當方式進行隔離保護,則不受此限制。 根據法條的第2項,所謂以適當方式隔離保護指的是使用組織、人事、場所的安全控管、驗證授權機制或其他安全加密措施另行保存對照識別資訊,或者使用其他方法切斷和原始資料之間的聯繫線索,使得未經授權的人無法通過常規方法重新識別被遮蔽的個人資料。 因此,根據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第17條的規定,法院和地方法院在處理國民法官的個人資料時,應該以保密的方式進行,並且必須確保對照識別資訊的安全性,以防止未經授權的人重新識別出被遮蔽的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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