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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 第二節 記載個人資料文書之保管方式

§ 36–449

36
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文書,應由書記官或專責單位人員利用第九條之系統,將其內容予以建檔整合入第七條第六款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歷程紀錄,並將文書紙本存放於個人資料卷宗內。但其中非屬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因參與本案所填寫關於參與審判資格、意願之問卷資料,得由專責單位逕行統一保管,不編入個人資料卷宗內。
43
法院所保管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參與審判過程中記載之筆記,應於宣判後統一銷毀。
44
除有特別規定以外,第八條第十款之文書,應由書記官依其性質,分別存放於個人資料卷宗、選任程序卷宗、審判卷宗或評議卷宗內。
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