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有特別規定以外,第八條第十款之文書,應由書記官依其性質,分別存放於個人資料卷宗、選任程序卷宗、審判卷宗或評議卷宗內。
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第44條規定,除非有特別規定,否則第8條第10款所指的文件應由書記官根據其性質分別存放在個人資料卷宗、選任程序卷宗、審判卷宗或評議卷宗內。 根據這條法條的解釋,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明確規定了第8條第10款規定文件的存放位置。具體而言,這些文件將根據其性質被存放在不同的卷宗中。這個規定是為了確保國民法官個人資料的安全和保護。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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