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國民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依國民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指屬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資料。 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法院於審理案件過程中所蒐集、處理及利用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記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之文書:指法院於審理案件過程中所蒐集、處理及利用記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之文書。 四、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五、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六、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七、法院:指審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法官所組成之合議庭。 八、地方法院:指依法院組織法設置,管轄第一審刑事訴訟案件,並辦理國民法官行政事務之機關。 九、專責單位:指地方法院成立之國民法官科或其他由院長指定辦理國民法官行政事務之單位。 十、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地方機關(構)或行政法人。 十一、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為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安心參與審判且得以公正、客觀且無所顧慮執行其職務,任何人知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內容,均負有保密責任,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對外揭露其內容。
依本法規定而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以適法、公正且透明之程序為之,並妥善維護個人資料之安全。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尊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無正當理由而違反前三條規定者,應按其情節負民事、刑事或行政責任。
本辦法所定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檔案包括: 一、候選國民法官抽選結果資料。 二、候選國民法官檢核結果資料。 三、候選國民法官除名資料。 四、應通知之候選國民法官名單。 五、候選國民法官名冊。 六、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歷程紀錄。 七、內容包含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之問卷調查結果彙整資料。 八、其他屬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之集合,而符合第二條第二款所定者。
本辦法所定記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之文書包括: 一、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及其他由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填寫之問卷。 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代號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領取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之領據及相關資料。 四、與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保護及照料措施相關資料。 五、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誓詞。 六、於選任程序中記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代號之表單。 七、記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請求釋疑事項之文書。 八、記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意見之文書 九、國民法官評議意見書。 十、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之文書。
司法院開發之審判作業系統、本法第三十三條之個人資料資料庫自動化檢核系統(以下簡稱自動化檢核系統)、國民法官問卷系統及其他國民參與審判相關系統應得以相互連線介接,且具備整合管理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及維護個人資料安全之功能。
有關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之保護,除本法及本辦法有特別規定外,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僅得基於下列目的蒐集、處理及利用: 一、通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到庭。 二、基於正當理由與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聯絡。 三、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四、調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無解任或辭任事由。 五、調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有無本法第九十四條至第一百零二條所定事由。 六、辦理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與候選國民法官之權利、保護及照料事項。 七、其他於該案審理或該案之上訴、特別救濟程序案件中有使用之需要。 八、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研究及成效評估。 九、其他基於本法所定正當目的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法院依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提供予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之評議意見書內容,不得包括國民法官之個人資料。
司法院為處理第二十六條至前條所定個人資料及數據申請事宜,認有必要者,得另行訂定為學術研究目的申請提供個人資料暨數據作業要點。
司法院為說明國民法官制度運作現況及成效,得以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方式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檔案之相關統計並發布之。
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文書,應由書記官或專責單位人員利用第九條之系統,將其內容予以建檔整合入第七條第六款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歷程紀錄,並將文書紙本存放於個人資料卷宗內。但其中非屬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因參與本案所填寫關於參與審判資格、意願之問卷資料,得由專責單位逕行統一保管,不編入個人資料卷宗內。
第八條第三款之文書,應於相關支給程序報結後,送交專責單位統一保管。
第八條第四款之文書,應於相關事項辦理完畢後,送交專責單位統一保管。
第八條第五款之文書,應由書記官存放於個人資料卷宗內;惟法院認有必要者,得命書記官影印彌封後,併存放於審判卷宗內。
第八條第六款之文書,應由書記官利用第九條之系統,將其內容予以建檔整合入第七條第六款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歷程紀錄,並將紙本存放於選任程序卷宗內。
第八條第七款之文書,應由書記官存放於審判卷宗內。
第八條第八款及第九款之文書,應由合議庭法官彌封後,交由書記官存放於評議卷宗內。
法院所保管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參與審判過程中記載之筆記,應於宣判後統一銷毀。
除有特別規定以外,第八條第十款之文書,應由書記官依其性質,分別存放於個人資料卷宗、選任程序卷宗、審判卷宗或評議卷宗內。
地方法院於進用、交辦及指派辦理本辦法相關業務之人員時,應依其業務性質及所接觸個人資料內容,審慎評估人員之適任性,進行必要之考核。
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有關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決策,由地方法院院長決定之。
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有關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執行,由督導國民法官業務之庭長或法官或專責單位科長指定由專責單位人員辦理之。
地方法院應成立國民法官制度個人資料保護相關專責小組(以下簡稱個資保護專責小組),辦理下列事項: 一、承院長之命提出個人資料保護政策建議方案。 二、擬定執行本辦法所定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指引。 三、定期稽核本辦法所定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執行情形。
國民法官個資保護委員會為查明地方法院辦理本辦法所定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執行情形,得向地方法院調取有關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情形、安全維護機制、保密機制、銷毀狀況、相關組織及人事等事項之資料。
前二條情形,國民法官個資保護委員會應於調查或稽核完畢後三個月內提出調查或稽核報告。
國民法官個資保護委員會對外行文,均以司法院名義為之。
有關國民法官個資保護委員會之組織、職權行使及相關行政事務之執行與分工等事項,得由司法院另以要點規範之。
於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蒐集、取得及利用第二條第一款以外其他涉及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隱私或業務秘密之資料者,準用本辦法有關個人資料保護之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