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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 第 50 條
- 1.前條第一項之情形,地方法院並應以適當方式通知個人資料主體下列事項: 一、個人資料被侵害之事實及經過。 二、被侵害之個人資料項目。 三、已採取及預定採取之因應措施。 四、諮詢聯絡電話及相關窗口。
- 2.前項通知應於查明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事項後即時為之;惟自知悉事件發生時起算二十日仍未完成調查者,仍應先行通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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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第50條的規定,當個人資料發生侵害時,地方法院應以適當方式通知個人資料主體以下事項: 1. 個人資料被侵害的事實及經過。 2. 被侵害的個人資料項目。 3. 已採取和預定採取的因應措施。 4. 諮詢聯絡電話和相關窗口。 根據這項法規,當地方法院查明了第一項和第二項事項後,應立即進行通知。然而,如果在知悉事件發生之後的20天內仍未完成調查,仍應先行通知。 參考資料: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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