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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 第 5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第一項之情形,地方法院並應以適當方式通知個人資料主體下列事項: 一、個人資料被侵害之事實及經過。 二、被侵害之個人資料項目。 三、已採取及預定採取之因應措施。 四、諮詢聯絡電話及相關窗口。
  2. 前項通知應於查明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事項後即時為之;自知悉事件發生時起算二十日仍未完成調查者,仍應先行通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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