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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定位
  • 第 一 章 總則 §1
  • 第 二 章 個人資料主體之權利 §11
  • 第 三 章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15
    • 第 一 節 基本原則 §15
    • 第 二 節 法院處理個人資料之注意事項 §19
    • 第 三 節 個人資料之對外提供、於審理案件目的以外之利用及其注意事項 §22
  • 第 四 章 個人資料之保管及安全維護 §33
    • 第 一 節 個人資料保管及安全維護之基本原則 §33
    • 第 二 節 記載個人資料文書之保管方式 §36
    • 第 三 節 保管年限與銷毀 §45
  • 第 五 章 人員及組織之安全維護機制、教育訓練與資安事故之處理 §46
  • 第 六 章 個人資料保護之決策及執行單位 §51
  • 第 七 章 司法院暨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之權責 §56
  • 第 八 章 其他資料之準用 §66
  • 第 九 章 附則 §68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2 分鐘

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 第 50 條

  1. 1.前條第一項之情形,地方法院並應以適當方式通知個人資料主體下列事項: 一、個人資料被侵害之事實及經過。 二、被侵害之個人資料項目。 三、已採取及預定採取之因應措施。 四、諮詢聯絡電話及相關窗口。
  2. 2.前項通知應於查明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事項後即時為之;自知悉事件發生時起算二十日仍未完成調查者,仍應先行通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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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第50條的規定,當個人資料發生侵害時,地方法院應以適當方式通知個人資料主體以下事項: 1. 個人資料被侵害的事實及經過。 2. 被侵害的個人資料項目。 3. 已採取和預定採取的因應措施。 4. 諮詢聯絡電話和相關窗口。 根據這項法規,當地方法院查明了第一項和第二項事項後,應立即進行通知。然而,如果在知悉事件發生之後的20天內仍未完成調查,仍應先行通知。 參考資料: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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