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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 第 16 條
- 1.審理本案之法院或地方法院宜以適當方式,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告知蒐集其個人資料之目的、項目、範圍、利用方式,及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所定權利與救濟方式。
- 2.前項情形如係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得自由選擇提供之個人資料,並宜於蒐集前告知提供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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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第16條,審理本案之法院或地方法院應以適當方式告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其個人資料蒐集的目的、項目、範圍和利用方式,以及他們在第11條至第14條中所規定的權利和救濟方式。如果這些個人資料是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自由選擇提供的,蒐集前應告知他們提供與否對他們權益的影響。根據相關資料,法院或地方法院應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提供相關資訊,以確保他們對個人資料的蒐集和利用有所了解並保護他們的權益。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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