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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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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審理本案之法院或地方法院宜以適當方式,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告知蒐集其個人資料之目的、項目、範圍、利用方式,及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所定權利與救濟方式。
  2. 2.前項情形如係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得自由選擇提供之個人資料,並宜於蒐集前告知提供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第16條,審理本案之法院或地方法院應以適當方式告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其個人資料蒐集的目的、項目、範圍和利用方式,以及他們在第11條至第14條中所規定的權利和救濟方式。如果這些個人資料是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自由選擇提供的,蒐集前應告知他們提供與否對他們權益的影響。根據相關資料,法院或地方法院應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提供相關資訊,以確保他們對個人資料的蒐集和利用有所了解並保護他們的權益。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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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第 16 條規定:「審理本案之法院或地方法院宜以適當方式,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告知蒐集其個人資料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