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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 第 14 條
-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人得請求地方法院刪除其個人資料: 一、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已逾保存年限。 二、因地方法院或審理本案法院之管理疏失,致個人資料遭以違法方式蒐集、處理、利用或不當揭露。
- 2.地方法院認有前項情形者,應依前項請求刪除資料。但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 3.地方法院接獲第一項請求後,應於三十日內以書面回覆處理結果;其認為不應刪除資料者,應於書面敘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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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第14條,此條款規定了以下情形下,該條款所指之人可以請求地方法院刪除其個人資料: 1. 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已逾保存年限。 範例:某地方法院在某個案件期間蒐集了某個人的個人資料,但是該案件已經結束,且該個人資料的保存年限已經超過,此時該個人可以請求地方法院刪除其個人資料。 2. 因地方法院或審理本案法院之管理疏失,致個人資料遭以違法方式蒐集、處理、利用或不當揭露。 範例:某地方法院因管理不善,導致某個人的個人資料被非法蒐集、處理、利用或不當揭露,此時該個人可以請求地方法院刪除其個人資料。 根據該法第14條第2項,地方法院認為符合上述情形時,應按照請求刪除資料的程序進行處理,但是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但書規定的情形除外。 根據該法第14條第3項,地方法院在接到請求後應在30日內以書面回覆處理結果,如果地方法院認為不應刪除資料,則應在書面中說明理由。 參考資料: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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