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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 第 4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審理本案之法官、書記官或專責單位人員因辦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而使用第七條所定個人資料檔案及第九條所定管理個人資料之系統者,應由地方法院按其使用之必要性及需求,劃分權限及設定適當之分級管理機制,以控管其接觸個人資料之情形,並定期或於必要時確認權限內容之適當性及必要性。
  2. 地方法院應依處理業務之實際必要性及需求,設定前項人員之使用期限,於其離職或職務異動者,原設定之權限應即取消,並交接於業務上所持有之個人資料檔案,不得攜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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