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 第 33 條
- 1.法院以紙本方式製作或處理第七條之個人資料檔案、第八條之記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之文書或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對照識別資訊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另行編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卷宗(以下簡稱個人資料卷宗)管理,不得與一般審判卷宗合併置放。
- 2.除第十五條所定正當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外,前項所定個人資料卷宗不得提供任何人閱覽。
- 3.第一項所定個人資料卷宗於案件送上訴或執行時,應存放於不能透視且不易破裂之專用檔案袋或適當容器內,並由書記官予以封緘、簽名及蓋機關印信於封口及接縫處後,移交予專責單位人員歸檔保存。
- 4.依前項規定傳遞資料時,收受雙方應檢視封緘完整後,製作簽收紀錄。
- 5.專責單位應將歸檔之個人資料案卷存放指定之場所或區域,且妥善保管,並得採取禁止或限制人員、物品進出或其他必要之管制措施。
- 6.依第三十六條但書、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保管之文書,其保管方法及跨單位之資料傳遞方式,準用前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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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第33條的規定,針對該條的解釋可以如下: 1. 根據第一項,法院在製作或處理個人資料檔案、有關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和候選國民法官的個人資料的文書,或者有關對照識別資訊的記載時,需將它們不與一般審判卷宗合併置放,而是單獨形成個人資料卷宗進行管理。 舉例:當法院製作國民法官的個人履歷表時,需將該履歷表與其他審判卷宗分開,單獨製作個人資料卷宗進行管理。 2. 第二項規定,除非有正當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個人資料卷宗不得提供給任何人閱覽。 舉例:除非在法律程序中需要,否則其他人(包括當事人)不能要求閱覽國民法官的個人資料卷宗。 3. 根據第三項,當案件送上訴或執行時,個人資料卷宗應存放於無法透視且不易破裂的專用檔案袋或容器內,並由書記官進行封緘、簽名及相關印章的蓋印,然後移交給專責單位人員進行歸檔保存。 舉例:當國民法官的個人資料卷宗需要送交給上級法院進行上訴或執行程序時,應按照規定進行封存,並由指定的專門人員負責保存。 4. 根據第四項,當傳遞個人資料卷宗的資料時,雙方收發人員應檢查封緘的完整性,並製作簽收紀錄。 舉例:當個人資料卷宗需要由一個法院傳遞給另一個法院時,收發人員應對封緘的完整性進行檢查,並記錄下收條以作為證據。 5. 根據第五項,專責單位應將已歸檔的個人資料卷宗存放在指定的場所或區域中,並且需要針對進出人員、物品等進行禁止或限制,或者採取其他必要的管制措施進行保管。 舉例:專責單位在保存已歸檔的個人資料卷宗時,需要將其存放在專門指定的地方,並採取適當的管制措施,例如採取秘密存取、安保控制等手段。 以上是依據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第33條的解釋,其參考資料可參考該法規本身以及最新修正的相關法規,例如2019年修正的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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