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第32條,當審理本案的法院或地方法院根據該法及該辦法的規定提供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的個人資料給其他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時,可以告知對方他們有負保密義務和維護個人資料安全的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根據第2項的規定,如果有必要,提供個人資料的法院或地方法院可以要求對方聲明或承諾遵守保密義務和善盡維護個人資料安全的責任,或者由法院命令對方遵守這些規定。 然而,根據題目提供的內容,並沒有提到審理本案的法院或地方法院提供個人資料給其他機構的情況,因此具體的範例和相關的參考資料無法提供。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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