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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審理本案之法院或地方法院依本法及本辦法規定提供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之個人資料予其他公務機關或公務機關時,得告知其所負保密義務及維護個人資料安全之責任。
  2. 前項情形,於認有必要時,並得請其聲明或切結遵守保密義務及善盡維護個人資料安全之責任,或由法院命其遵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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