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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 第 32 條
- 1.審理本案之法院或地方法院依本法及本辦法規定提供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之個人資料予其他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時,得告知其所負保密義務及維護個人資料安全之責任。
- 2.前項情形,於認有必要時,並得請其聲明或切結遵守保密義務及善盡維護個人資料安全之責任,或由法院命其遵守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第32條,當審理本案的法院或地方法院根據該法及該辦法的規定提供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的個人資料給其他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時,可以告知對方他們有負保密義務和維護個人資料安全的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根據第2項的規定,如果有必要,提供個人資料的法院或地方法院可以要求對方聲明或承諾遵守保密義務和善盡維護個人資料安全的責任,或者由法院命令對方遵守這些規定。 然而,根據題目提供的內容,並沒有提到審理本案的法院或地方法院提供個人資料給其他機構的情況,因此具體的範例和相關的參考資料無法提供。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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