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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 第 36 條
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文書,應由書記官或專責單位人員利用第九條之系統,將其內容予以建檔整合入第七條第六款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歷程紀錄,並將文書紙本存放於個人資料卷宗內。但其中非屬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因參與本案所填寫關於參與審判資格、意願之問卷資料,得由專責單位逕行統一保管,不編入個人資料卷宗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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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第36條規定,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文書應由書記官或專責單位人員利用第九條之系統,將其內容整合入第七條第六款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歷程紀錄,並將文書紙本存放於個人資料卷宗內。 根據該法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書記官或專責單位人員需將文書內容整合至系統中,此系統可用於記錄國民法官的參與審判歷程。同時,依照第七條第六款的規定,文書紙本則應存放於個人資料卷宗內。 根據「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施行細則」第36條,國民法官的個人資料保護辦法需要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的相關規定。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6條第3項,個人資料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應留存個人資料之紙本或其他物件,並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 這表示根據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國民法官的相關文書應按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進行管理、儲存和保護。書記官或專責單位人員應利用系統整合文書內容,並將紙本文書存放於個人資料卷宗內,同時需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以確保國民法官個人資料的安全。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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