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司法院認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提供個人資料檔案: 一、申請人非前條第一項之機構者。 二、申請人非基於正當目的利用者。 三、依申請人所提實施研究之範圍及方法,不符合第五條規定者。 四、有其他具體情事認為申請人無法確保個人資料之使用安全無虞者。
- 前項情形,司法院認為適當者,得視其實際需要,另行提供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數據。
找編章節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