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第18條,以下是對該條進行的逐條釋義: 1. 第一款規定了法院使用自動化檢核系統時的條件。檢核系統的使用必須遵循本法第33條所定的正當目的,這意味著法院在使用檢核系統時應該有特定的目的和合理的理由。同時,檢核的範圍也應該在必要的範圍內,不得超過合理範圍。此外,法院在使用檢核系統時還應該遵循司法院制定的管理和利用要點規定。 2. 第二款規定了法院在使用審判作業系統、國民法官問卷系統或其他電腦系統蒐集、處理或利用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時的條件。除了必須符合第15條規定的目的外,法院在蒐集、處理或利用上述個人資料時還應該遵循司法院訂定的作業規範規定。 根據以上法規釋義,可以得出以下範例: 根據第一款的規定,當法院使用自動化檢核系統時,如果法院想要檢查一個案件的相關資料,應該有合理的目的,例如確認某個被告的前科紀錄。而且檢核的範圍應該限於必要的範圍內,不能無限制地擴大檢核的範圍。此外,法院應該遵守司法院制定的管理及利用要點規定,例如確保相關資訊的安全性,防止濫用等行為的發生。 根據第二款的規定,當法院使用各種電腦系統收集、處理或利用國民法官的個人資料時,除了必須符合第15條規定的目的外,還應該遵循司法院制定的作業規範規定。例如,在使用審判作業系統時,法院應該遵守相關的指南,確保使用系統的正當性和合法性。另外,如果法院在使用國民法官問卷系統時,應該依照相關指引處理問卷資料,保護國民法官的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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