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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法院使用自動化檢系統檢核,應合乎本法第三十三條所定正當目的,且於必要範圍內為之,並遵循司法院訂定之管理及利用要點規定。
  2. 法院使用審判作業系統、國民法官問卷系統或其他電腦系統蒐集、處理或利用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時,除應符合第十五條規定之目的外,並應遵循司法院訂定之作業規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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