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第五款之文書,應由書記官存放於個人資料卷宗內;惟法院認有必要者,得命書記官影印彌封後,併存放於審判卷宗內。
根據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第39條,第八條第五款之文書應由書記官存放於個人資料卷宗內。然而,在法院認為必要的情況下,可以命令書記官將該文書影印後彌封存放於審判卷宗內。 範例:舉例來說,如果某個案件涉及到國民法官的個人資料,根據第八條第五款,這些文書應該存放在個人資料卷宗內。但是,如果法院認為需要保護這些資料的機密性,可以要求書記官將該文書影印後彌封,然後存放在審判卷宗內。這樣做可以保護國民法官的個人隱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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