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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定位
  • 第 一 章 總則 §1
  • 第 二 章 個人資料主體之權利 §11
  • 第 三 章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15
    • 第 一 節 基本原則 §15
    • 第 二 節 法院處理個人資料之注意事項 §19
    • 第 三 節 個人資料之對外提供、於審理案件目的以外之利用及其注意事項 §22
  • 第 四 章 個人資料之保管及安全維護 §33
    • 第 一 節 個人資料保管及安全維護之基本原則 §33
    • 第 二 節 記載個人資料文書之保管方式 §36
    • 第 三 節 保管年限與銷毀 §45
  • 第 五 章 人員及組織之安全維護機制、教育訓練與資安事故之處理 §46
  • 第 六 章 個人資料保護之決策及執行單位 §51
  • 第 七 章 司法院暨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之權責 §56
  • 第 八 章 其他資料之準用 §66
  • 第 九 章 附則 §68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1 分鐘

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 第 39 條

第八條第五款之文書,應由書記官存放於個人資料卷宗內;法院認有必要者,得命書記官影印彌封後,併存放於審判卷宗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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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第39條,第八條第五款之文書應由書記官存放於個人資料卷宗內。然而,在法院認為必要的情況下,可以命令書記官將該文書影印後彌封存放於審判卷宗內。 範例:舉例來說,如果某個案件涉及到國民法官的個人資料,根據第八條第五款,這些文書應該存放在個人資料卷宗內。但是,如果法院認為需要保護這些資料的機密性,可以要求書記官將該文書影印後彌封,然後存放在審判卷宗內。這樣做可以保護國民法官的個人隱私。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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