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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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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第五款之文書,應由書記官存放於個人資料卷宗內;法院認有必要者,得命書記官影印彌封後,併存放於審判卷宗內。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第39條,第八條第五款之文書應由書記官存放於個人資料卷宗內。然而,在法院認為必要的情況下,可以命令書記官將該文書影印後彌封存放於審判卷宗內。 範例:舉例來說,如果某個案件涉及到國民法官的個人資料,根據第八條第五款,這些文書應該存放在個人資料卷宗內。但是,如果法院認為需要保護這些資料的機密性,可以要求書記官將該文書影印後彌封,然後存放在審判卷宗內。這樣做可以保護國民法官的個人隱私。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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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第 39 條規定:「第八條第五款之文書,應由書記官存放於個人資料卷宗內;惟法院認有必要者,得命書記官影印彌封後,併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第 3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