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合法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異議鑑定小組設置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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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異議案件,應組成鑑定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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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直轄市縣(市)合法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異議鑑定小組設置辦法》第2條的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處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異議案件時,應組成一個鑑定小組,縮寫為「本小組」。 根據內政部發布的《直轄市縣(市)合法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異議鑑定小組設置辦法》,本小組的主要任務有兩項:㈠辦理當事人提出主管縣(市)政府所作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異議事宜的最終鑑定;㈡辦理主管縣(市)政府提出的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異議事宜的最終鑑定。根據第三點的規定,當事人或主管縣(市)政府可以提交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圖紙等向本小組提出鑑定申請。 這些規定的適用範圍包括了直轄市和縣(市)的建築法管理部門在處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異議案件時的程序和鑑定程序。本小組的設置能夠提供一個獨立、公正的鑑定單位,協助解決爭議問題。這樣做的目的是避免當事人之間的爭議無休止地延續下去,以便讓爭議的建築物能夠早日有一個結論。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條文
- 異議名詞
- 鑑定名詞
-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第 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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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