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6.08.03
直轄市縣(市)合法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異議鑑定小組設置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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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異議案件,應組成鑑定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
- 本小組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 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本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現有員額中派兼之。
- 本小組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 本小組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本小組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本小組委員或工作人員對於鑑定案件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本小組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本小組辦理鑑定作業,規定如下:
一、由召集人指定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委員二人或三人為預審委員,先就申請案件審核,並擬具意見提交本小組會議討論。
二、委員認有實地履勘必要者,應通知申請人及相關人員配合現場履勘,並作成紀錄供本小組會議審查。
本小組進行預審、現場履勘及小組會議時,應通知申請人到場陳述意見。
本小組所需經費,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年度預算中編列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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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直轄市縣(市)合法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異議鑑定小組設置辦法全文共 15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6.08.03,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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