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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6.08.03

直轄市縣(市)合法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異議鑑定小組設置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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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小組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建築管理、都市更新及其他有關業務人員。 二、具有土木、結構及建築專門學識之專家學者。 三、土木技師、結構技師及建築師之公會代表。
  2.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專家學者及團體代表,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3. 本小組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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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小組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2. 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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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小組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2. 本小組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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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小組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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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小組辦理鑑定作業,規定如下: 一、由召集人指定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委員二人或三人為預審委員,先就申請案件審,並擬具意見提交本小組會議討論。 二、委員認有實地履勘必要者,應通知申請人及相關人員配合現場履勘,並作成紀錄供本小組會議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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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小組進行預審、現場履勘及小組會議時,應通知申請人到場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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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小組會議決議事項,應於會議後十日內作成會議紀錄,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可後,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名義書面通知申請人鑑定結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直轄市縣(市)合法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異議鑑定小組設置辦法全文共 15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6.08.03,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