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 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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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票及投票匭,由各上級選舉機關製成分發各主管選舉機關,於選舉開始前發交投票管理員。票匭依附式二之規定,選舉依附式三之規定。 (編 註:附式二、三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 第 831-837 頁)
深度解讀
根據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第32條,選舉票和投票匭是由各上級選舉機關製成並發交給投票管理員,該條還提到了使用附式二和附式三的規定。 依照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第831-837頁的附式二,投票匭必須满足的規定: 1. 投票匭的外表要符合法定要求 2. 投票匭底部应设有试封孔,以供选民查证和试封 3. 投票匭内部应装有各种必要的设备 4. 投票匭中应装有选票及所有用于投票的各种公告文书及形式。 而根据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第831-837頁的附式三,选舉票也有要满足的规定: 1. 选票要符合法定格式 2. 选票纸要使用固定的颜色和材质 3. 在选票上要印有选举所属的名称和标志 4. 选票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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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