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1條的規定,當選人於就職前死亡或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時,將依下列規定辦理: 1. 就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而言,在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必須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2. 就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而言,其當選人的缺額視同缺額處理;若同一選舉區內的缺額達到二分之一時,則必須在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3. 如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中當選人喪失黨籍或因死亡、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而出缺,其缺額將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按照順位逐一遞補;當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無候選人遞補時,該缺額視同缺額處理。 此外,該法第71條規定中還提及,當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的當選人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時,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即喪失其當選資格。同樣地,如婦女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且造成該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的情況下,該缺額將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的婦女候選人逐一遞補。而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無婦女候選人遞補時,該缺額視同缺額處理。 此外,根據法條第4項,當前二項所提到的政黨黨籍喪失情況發生時,相關政黨必須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進行備案。 最後,根據法條第5項,遞補名單應在死亡之日、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或黨籍喪失證明書送達選舉委員會之日起15天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當選人名單。 以上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1條的逐條釋義,參考資料主要來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本身。
現役軍人、警察或公務人員不得為罷免案提議人。
立法理由本條比照特定身分人員不得為候選人之規定,限制公務人員、現役軍人或警察不得為罷免案提議人,使罷免案在公正下進行。此種限制並不影響各該人員對罷免案之投票權。
現役軍人、警察或公務人員不得為罷免案提議人。 前項所稱公務人員,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公務員。
立法理由增列第二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有關公務人員之定義移列本條規定。
當選人於就職前死亡或於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二、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在就職前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當選資格;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而出缺,致該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婦女候選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死亡之日、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或黨籍喪失證明書送達選舉委員會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當選人名單。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七條移列。 二、配合國民大會代表制度之廢除,刪除本條國民大會代表有關規定。 三、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另於「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前增列「於就職前」等字,以資明確;第一款「村、里長」修正為「村(里)長」,並配合區域立法委員選舉改採單一選區制,增列「區域立法委員、」等字,後段增列完成重行選舉投票之期限規定,以資明確。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將死亡情形區分為非自然死亡或自然死亡二種,並規定當選人就職前自然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者,依得票數之順序遞補,惟各級民意機關係採合議制,部分出缺,不致影響議事運作,尚無汲汲予以遞補必要,且同一選舉區之當選人與未當選人,其得票數往往極為懸殊,讓其遞補為公職人員,難謂具有相當之民意基礎,又未當選者如可遞補當選,則勢將盡力使公職人員出缺,不僅增加訟源,且將使公職人員居於不確定之不利地位,對於政治安定有不利影響,爰刪除有關遞補規定,並將該二款合併於第二款規定。 五、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就職前死亡或於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出缺之遞補規定,並增列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有關規定。 六、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第二項前段重行選舉及補選有關規定爰予刪除,後段則移列於第五項規定。 七、配合第二項之刪除,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項首修正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並增列書面聲明放棄遞補有關規定。 八、增列第三項,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明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就職前因死亡、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喪失所屬政黨黨籍而出缺,致所屬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應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 九、第四項「前項」修正為「前二項」,後段有關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當選人名單之規定,併同原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於第五項規定。
當選人於就職前死亡或於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二、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在就職前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當選資格;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而出缺,致該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婦女候選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死亡之日、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或黨籍喪失證明書送達選舉委員會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當選人名單。
立法理由一、配合原住民區民代表及區長由區民選舉,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增列原住民區長、原住民區民代表當選人於就職前死亡或於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之處理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當選人於就職前死亡或於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區域立法委員、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二、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在就職前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當選資格;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而出缺,致該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婦女候選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死亡之日、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或黨籍喪失證明書送達選舉委員會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當選人名單。
立法理由一、我國立法委員選舉制度已自第七屆產生變化,區域立法委員已由複數選區轉變成單一選區,單一選區每一選舉區應選名額一名,並規範遺任任期達一年以上即可進行補選,合先敘明。 二、我國立法委員選舉制度,對區域立法委員採取單一選區選舉;而對原住民立法委員採取複數選區選舉。單一選區一有缺額必須進行補選,以免選舉區缺乏民意代表反應選區利益。然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雖採取複數選區,但由於其選舉區屬於全國範圍,共有十六族原住民參與選舉,並依其歸類為山地或平地原住民選舉區,每一選舉區當選名額各三名。故原住民立法委員複數選區相當具有獨特性,絕對多數的缺額補選限制等於要求原住民立法委員缺額不用補選,且可能讓族群的代表性受損,故應賦予與區域立法委員同一補選規定,以補足其族群之代表性,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以保障原住民參政權。
本條比照特定身分人員不得為候選人之規定,限制公務人員、現役軍人或警察不得為罷免案提議人,使罷免案在公正下進行。此種限制並不影響各該人員對罷免案之投票權。
增列第二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有關公務人員之定義移列本條規定。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七條移列。 二、配合國民大會代表制度之廢除,刪除本條國民大會代表有關規定。 三、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另於「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前增列「於就職前」等字,以資明確;第一款「村、里長」修正為「村(里)長」,並配合區域立法委員選舉改採單一選區制,增列「區域立法委員、」等字,後段增列完成重行選舉投票之期限規定,以資明確。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將死亡情形區分為非自然死亡或自然死亡二種,並規定當選人就職前自然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者,依得票數之順序遞補,惟各級民意機關係採合議制,部分出缺,不致影響議事運作,尚無汲汲予以遞補必要,且同一選舉區之當選人與未當選人,其得票數往往極為懸殊,讓其遞補為公職人員,難謂具有相當之民意基礎,又未當選者如可遞補當選,則勢將盡力使公職人員出缺,不僅增加訟源,且將使公職人員居於不確定之不利地位,對於政治安定有不利影響,爰刪除有關遞補規定,並將該二款合併於第二款規定。 五、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就職前死亡或於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出缺之遞補規定,並增列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有關規定。 六、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第二項前段重行選舉及補選有關規定爰予刪除,後段則移列於第五項規定。 七、配合第二項之刪除,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項首修正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並增列書面聲明放棄遞補有關規定。 八、增列第三項,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明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就職前因死亡、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喪失所屬政黨黨籍而出缺,致所屬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應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 九、第四項「前項」修正為「前二項」,後段有關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當選人名單之規定,併同原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於第五項規定。
一、配合原住民區民代表及區長由區民選舉,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增列原住民區長、原住民區民代表當選人於就職前死亡或於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之處理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一、我國立法委員選舉制度已自第七屆產生變化,區域立法委員已由複數選區轉變成單一選區,單一選區每一選舉區應選名額一名,並規範遺任任期達一年以上即可進行補選,合先敘明。 二、我國立法委員選舉制度,對區域立法委員採取單一選區選舉;而對原住民立法委員採取複數選區選舉。單一選區一有缺額必須進行補選,以免選舉區缺乏民意代表反應選區利益。然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雖採取複數選區,但由於其選舉區屬於全國範圍,共有十六族原住民參與選舉,並依其歸類為山地或平地原住民選舉區,每一選舉區當選名額各三名。故原住民立法委員複數選區相當具有獨特性,絕對多數的缺額補選限制等於要求原住民立法委員缺額不用補選,且可能讓族群的代表性受損,故應賦予與區域立法委員同一補選規定,以補足其族群之代表性,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以保障原住民參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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