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黨員或黨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應經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 一、章程之訂定或變更。 二、政黨之合併或解散。
根據政黨法第16條,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的決議需要達到特定的出席人數和同意人數要求。具體而言,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的出席人數應達到黨員或黨員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時,出席人數的二分之一以上需同意該決議。然而,對於章程的制定或修改、政黨的合併或解散等特定事項,則需由出席人數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才能進行決議。 參考資料中的民法第52條第3項指出,社員可以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行使表決權,但限制一人僅能代理一人的社員,這是為了防堵以少數人操縱社團總會的決議。根據該修法意旨,被告所訂定的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允許會員因故無法親自出席時,可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根據一般經驗法則,會員大會的決議應至少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的出席,才能使決議具備成立之形式。 此外,根據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一項前段的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的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根據人民團體法的定義,人民團體是指依該法組織,經由發起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的團體。然而,在這個案件中,被告不是根據人民團體法設立的人民團體,而是根據平均地權條例授權訂定的市地重劃辦法所設立的法人組織。儘管如此,考慮到被告的宗旨與人民團體法中以公益為目的之社會團體相類似,以及被告章程第9條第2項對決議方法的規定,即以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的同意為基準,則被告所屬的會員大會若欲合法無瑕疵地議決事項,應至少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的出席。因此,可以參考人民團體法第27條有關會員大會出席人數的規定及立法精神,認定會員大會的決議需要會員過半數之出席才能成立。 綜上所述,根據政黨法第16條的規定,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的決議應有黨員或黨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的出席,並且出席人數的二分之一以上需同意該決議。但對於章程的制定或修改、政黨的合併或解散等特定事項,則需由出席人數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才能進行決議。
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黨員或黨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應經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 一、章程之訂定或變更。 二、政黨之合併或解散。
立法理由一、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決議之程序及條件。 二、章程之訂定須經政黨成立大會議決通過,上開成立大會性質即屬黨員大會,爰將章程之訂定事項納入第一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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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決議之程序及條件。 二、章程之訂定須經政黨成立大會議決通過,上開成立大會性質即屬黨員大會,爰將章程之訂定事項納入第一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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