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管機關為審議政黨之處分事件、政黨之名稱、簡稱或政黨標章備案疑義之認定及相關事項,應遴聘社會公正人士以合議方式辦理之。
- 前項合議制之成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總額三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政黨法 第五章 政黨之處分、解散及合併
§ 25–32共 8 條
政黨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情事應予解散者,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之。
政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備案:
一、連續四年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經主管機關限期召開仍不召開。
二、連續四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
三、備案後一年內未完成法人登記。
政黨解散或經廢止備案後,應由主管機關公告;完成法人登記之政黨,應囑託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 經司法院憲法法庭宣告解散之政黨,應自判決生效之日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
- 前項經宣告解散之政黨,不得以同一政黨之名稱或簡稱,再設立政黨或從事活動。
- 政黨解散後,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生效之日或主管機關為解散公告之日起,喪失其資格。但其因合併而解散者,不在此限。
- 未經法人登記之政黨解散或廢止備案後,其財產之清算,應依章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決議辦理。章程未規定、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無法召開時,由主管機關選任清算人,並準用民法清算之規定。
- 政黨財產清算後,如有賸餘者,其賸餘之財產歸屬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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