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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法 第 3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經司法院憲法法庭宣告解散之政黨,應自判決生效之日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
  2. 前項經宣告解散之政黨,不得以同一政黨之名稱或簡稱,再設立政黨或從事活動。
  3. 政黨解散後,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生效之日或主管機關為解散公告之日起,喪失其資格。但其因合併而解散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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