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政黨法第30條,宣告解散的政黨應立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且不得以相同的名稱或簡稱再次成立政黨或進行活動。同時,被解散的政黨產生的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在宣告解散之日或主管機關公告解散之日起,將喪失其資格,除非該政黨是因合併而解散。例如,如果A政黨被宣告解散,那麼它不得再以A政黨的名稱重新成立政黨或從事活動。同時,A政黨產生的立法委員將在宣告解散之日或主管機關公告解散之日起,喪失其資格,除非A政黨是因合併而解散。所以,根據這個法條,如果一個政黨被宣告解散,它將無法再以相同名稱重新成立政黨或從事活動,並且相關立法委員將失去他們的資格。
經司法院憲法法庭宣告解散之政黨,應自判決生效之日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 前項經宣告解散之政黨,不得以同一政黨之名稱或簡稱,再設立政黨或從事活動。 政黨解散後,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生效之日或主管機關為解散公告之日起,喪失其資格。但其因合併而解散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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