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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法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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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經司法院憲法法庭宣告解散之政黨,應自判決生效之日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
  2. 2.前項經宣告解散之政黨,不得以同一政黨之名稱或簡稱,再設立政黨或從事活動。
  3. 3.政黨解散後,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生效之日或主管機關為解散公告之日起,喪失其資格。但其因合併而解散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政黨法第30條,宣告解散的政黨應立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且不得以相同的名稱或簡稱再次成立政黨或進行活動。同時,被解散的政黨產生的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在宣告解散之日或主管機關公告解散之日起,將喪失其資格,除非該政黨是因合併而解散。例如,如果A政黨被宣告解散,那麼它不得再以A政黨的名稱重新成立政黨或從事活動。同時,A政黨產生的立法委員將在宣告解散之日或主管機關公告解散之日起,喪失其資格,除非A政黨是因合併而解散。所以,根據這個法條,如果一個政黨被宣告解散,它將無法再以相同名稱重新成立政黨或從事活動,並且相關立法委員將失去他們的資格。

立法沿革 1

(1061110 制定)

經司法院憲法法庭宣告解散之政黨,應自判決生效之日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   前項經宣告解散之政黨,不得以同一政黨之名稱或簡稱,再設立政黨或從事活動。   政黨解散後,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生效之日或主管機關為解散公告之日起,喪失其資格。但其因合併而解散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 宣告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1061110 制定)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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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政黨法第 30 條規定:「經司法院憲法法庭宣告解散之政黨,應自判決生效之日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政黨法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政黨法第 30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