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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法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政黨得依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
  2. 前項政黨解散後,應於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案。
  3. 第一項政黨與其他政黨合併而設立新政黨者,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原政黨之權利義務並由新政黨承受;因合併而解散者,由合併後存續之政黨,依第十條規定辦理,解散政黨之權利義務並由合併後存續之政黨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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