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黨法第33條規定了政黨辦理負責人、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級選任人員之選舉中,違法行為者的懲處。第33條中列舉了四種情形,每一種情形都涉及到在選舉中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來干擾選民行使選舉權,或者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來干擾候選人的競選活動。根據該法條,犯有這些行為的行為人可被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能被處以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的罰金。 根據中華民國政黨法第33條,以下是各種情形的詳細解釋: 一、有投票資格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這一項指的是有選民身分的人,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的方式,要求或收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並同意不行使他們的選舉權或以特定方式行使選舉權。 二、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這一項指的是行使選舉權的人對於其他人施加壓力,要求或收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並同意不行使他們的選舉權或以特定方式行使選舉權。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這一項指的是對候選人施加壓力,要求或收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並同意放棄競選或以特定方式進行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這一項指的是候選人自己要求或收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並同意放棄競選或以特定方式進行競選活動。 根據政黨法第33條,政黨在進行相關選舉活動時,應公告選舉作業相關事宜,並在公告中載明作業的起止時間、作業流程、候選人資格以及有投票資格者如何被認定等事項。政黨在公告選舉作業後,應在五日內向主管機關報請備查。 以上解釋根據中華民國司法院所公布之判決書所提供的資料。
政黨辦理負責人、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級選任人員之選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投票資格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政黨辦理負責人、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級選任人員之選舉,應公告其選舉作業相關事宜,並載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候選人資格及有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政黨於選舉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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