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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法 第 4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不遵從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其備案。
  2. 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政治團體,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修正章程轉換為政黨;屆期未修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修正而不遵從或經修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其立案。
  3. 前項經廢止立案之政治團體,應予解散,其財產之清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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