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籍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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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籍法施行細則第6條的規定: 1. 本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所稱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或三年以上,指其居留期間自申請歸化時,往前推算五年或三年之期間,應為連續不中斷,且該期間內每年合計合法居留一百八十三日以上。這表示申請人在申請歸化前的連續五年或三年中,必須每年累計至少合法居留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且這段期間不能有中斷。如果在這段期間內因逾期居留而不符合居留要件,導致居留期間中斷,但逾期居留期間未超過三十日的話,仍視為居留期間連續不中斷。 2. 前項逾期居留期間不包含在合法居留一百八十三日的計算內。 3. 本法第五條所稱居留繼續十年以上,指申請歸化前曾有居留事實繼續十年以上。意思是在申請歸化前的連續十年中,必須有居留事實繼續不中斷。 舉例來說,如果某申請人在申請歸化時,往前推算的五年期間中,在每一年都有合法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且沒有逾期居留超過三十日的情況,則符合國籍法施行細則第6條的規定。
- 第三條至第五條條文
- 所稱名詞
- 期間名詞
- 逾名詞
- 第五條條文
- 國籍法 第 3 條條文
- 國籍法 第 4 條條文
- 國籍法 第 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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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