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辦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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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經核准應用資訊連結系統或親等關聯資料之連結機關,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九條規定修正使用戶政資訊管理規定或親等關聯資料管理規定;經核准應用全國性資料者,並應檢附資通安全責任等級 A 級證明文件,報內政部審查。
- 2.前項情形,其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非屬連結機關之持有機關,應由符合第三條第四項規定之主管機關,於前項規定期限內,依第九條規定訂定或修正使用戶政資訊管理規定或親等關聯資料管理規定;經核准應用全國性資料者,並應檢附其主管機關及持有機關之資通安全責任等級 A 級證明文件,報內政部審查。
- 3.未依前二項規定報請審查或未經審核通過者,內政部得逕行停止連結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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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各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辦法第17條的規定,以下是對該條款的逐條釋義: 1. 核准應用資訊連結系統或親等關聯資料連結機關需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的一年內依第九條規定修正使用戶政資訊管理規定或親等關聯資料管理規定。對於已使用全國性資料連結的機關,還需提供資通安全責任等級 A 級證明文件,向內政部進行審查。 範例:一個機關在修正施行後的一年內,根據第九條的規定對其使用的戶政資訊管理規定或親等關聯資料管理規定進行修正。該機關已經使用全國性資料連結,所以需提供資通安全責任等級 A 級證明文件,以便向內政部進行審查。 2. 未屬於連結機關的持有機關需要在本辦法修正施行後的一年內,由符合第三條第四項規定的主管機關根據第九條的規定制定或修改使用戶政資訊管理規定或親等關聯資料管理規定。對於已使用全國性資料連結的機關,還需提供其主管機關和持有機關的資通安全責任等級 A 級證明文件,向內政部進行審查。 範例:一個機關在本辦法修正施行後的一年內同時不屬於連結機關,需向符合第三條第四項規定的主管機關提出使用戶政資訊管理規定或親等關聯資料管理規定的制定或修改要求。該機關已經使用全國性資料連結,所以需提供其主管機關和持有機關的資通安全責任等級 A 級證明文件,以便向內政部進行審查。 3. 如果未按照前兩項的規定進行報請審查或未經審核通過,內政部有權直接停止連結作業。 範例:一個機關未依照前兩項的規定向內政部進行報請審查,或者報請審查但未經審核通過,內政部有權直接停止該機關的連結作業。 參考資料: - 各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辦法(內政部網站,最新修正日期: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 核名詞
- 第九條條文
- 非名詞
- 持有名詞
- 第三條第四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各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辦法 第 3 條條文
- 各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辦法 第 9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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