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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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就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所定有事實足認無正當理由、其情可憫、出於自我防衛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應邀請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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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第4條規定,主管機關在針對申請人的不良素行進行認定時,應邀請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進行評估。根據該辦法的規定,當申請人的行為符合第2條第3款、第4款以及前條第5款後段所述情況時,如果主管機關認為這些行為符合無正當理由、情況可憫、出於自我防衛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等條件,應邀請專家學者和社會公正人士進行評定。 參考資料: - 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 (https://www.moi.gov.tw/files/site_stuff/321/1/month/m1-03.xls). 內政部民政司. 2019-02-01.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條文
- 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 第 2 條條文
- 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 第 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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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