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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5.07.14

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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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良素行,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犯罪受緩起訴處分、拘役罰金緩刑判決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經裁處拘留罰鍰確定尚未執行或繳納完畢: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二)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三)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 (四)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五)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 (六)自治條例規定,媒合或從事性交易。 (七)意圖鬥毆而聚眾。 三、未對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盡法定扶養義務,經法院裁判確定;或有事實足認無正當理由未盡該法定扶養義務。 四、有習慣性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有事實足認有該行為,但其情可憫、出於自我防衛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不在此限。 五、在我國居留期間,曾對兒童及少年有性侵害、性剝削、性霸凌、性騷擾或跟蹤騷擾行為,或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權責機關查證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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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定無不良素行: 一、緩起訴處分或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二、受罰金宣告且執行完畢。 三、受拘役之宣告,執行完畢三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其行刑權時效完成逾三年。 五、依前條第二款處罰經執行或繳納完畢或執行時效屆滿;或有前條第二款第五目或第六目行為,其情可憫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 六、前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行為終了或完成後三年內,未再有前條所列行為。 七、前條第五款違法情事,於該行為終了、受裁罰性不利處分執行完畢、罰鍰經繳納完畢、執行時效屆滿或依法免予處罰逾三年。
  2. 前條第五款行為構成犯罪、或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有刑法傷害罪章之罪,受緩起訴處分、緩刑或罰金判決確定者,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發生後逾五年,或受拘役之宣告,執行完畢逾五年,始得認定無不良素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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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條所定不良素行之認定範圍,主管機關應每三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邀請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檢討之,並得邀請相關機關(單位)列席提供意見。
  2. 前項會議邀請之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應有十一人至十五人,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新住民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全文共 8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5.07.14,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