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代役實施條例 第 55-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主管機關得對用人單位實施督導考核。
-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原分配員額、限制其申請之員額或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提出申請: 一、未依第五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定書面契約送主管機關備查。 二、未依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服勤管理規定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三、有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對役男有施暴、重大侮辱行為或危害健康之情形。 四、未依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繳納研究發展費或產業訓儲費。 五、其他侵害役男權益之重大事項。
- 用人單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權益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