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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役實施條例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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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機關得對用人單位實施督導考
  2. 2.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原分配員額、限制其申請之員額或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提出申請: 一、未依第五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定書面契約送主管機關備查。 二、未依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服勤管理規定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三、有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對役男有施暴、重大侮辱行為或危害健康之情形。 四、未依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繳納研究發展費或產業訓儲費。 五、其他侵害役男權益之重大事項。
  3. 3.用人單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權益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3條的內容如下: 1. 主管機關得對用人單位實施督導考核。 根據這項條文,替代役實施的主管機關可以對用人單位進行督導考核,確保其執行替代役相關事項的合規性。 2.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原分配員額、限制其申請之員額或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提出申請: 一、未依第五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定書面契約送主管機關備查。 二、未依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服勤管理規定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三、有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對役男有施暴、重大侮辱行為或危害健康之情形。 四、未依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繳納研究發展費或產業訓儲費。 五、其他侵害役男權益之重大事項。 根據這項條文,如果用人單位有上述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該要求其糾正並在限期內進行改善。如果在限期之內未能改善,主管機關有權廢止其原分配的員額、限制其申請的員額,或在一定期間內禁止其提出申請。這些情形包括未按規定訂定書面契約並送主管機關備查、未按規定訂定服勤管理規定並送主管機關備查、對役男施暴、重大侮辱行為或危害健康、未繳納研究發展費或產業訓儲費,以及其他侵害役男權益的重大事項。 3. 用人單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權益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在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情況下,如果用人單位的行為導致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的權益受到損害,用人單位應承擔賠償責任。 這些法規對於替代役制度的執行、用人單位的義務以及役男的權益保護都有相關規範。按照最新修訂的《替代役實施條例》進行逐條釋義,以確保替代役制度的公正執行和役男的權益保護。

立法沿革 2

(0960105 增訂)

主管機關得對用人單位實施督導考核。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原分配員額、限制其申請之員額或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提出申請:   一、未依第五條之三規定訂定書面契約送主管機關備查。   二、未依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服勤管理規定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三、有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對役男有施暴、重大侮辱行為或危害健康之情形。   四、未依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繳納研究發展費。   五、其他侵害役男權益之重大事項。   用人單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研發替代役役男權益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用人單位確實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契約約定事項,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予督導考核,並賦予其對違反規定之用人單位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廢止其原分配員額、限制其申請等處置之權限。   三、第三項明定用人單位因違反規定致役男權益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1040526 修正)

主管機關得對用人單位實施督導考核。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原分配員額、限制其申請之員額或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提出申請:   一、未依第五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定書面契約送主管機關備查。   二、未依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服勤管理規定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三、有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對役男有施暴、重大侮辱行為或危害健康之情形。   四、未依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繳納研究發展費或產業訓儲費。   五、其他侵害役男權益之重大事項。   用人單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權益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立法理由一、第二項第一款增列援引條文項次,以資明確。   二、配合第四條第一項增訂第三款產業訓儲替代役,爰原條文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三項酌作修正。   三、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0960105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用人單位確實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契約約定事項,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予督導考核,並賦予其對違反規定之用人單位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廢止其原分配員額、限制其申請等處置之權限。   三、第三項明定用人單位因違反規定致役男權益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1040526 修正)

一、第二項第一款增列援引條文項次,以資明確。   二、配合第四條第一項增訂第三款產業訓儲替代役,爰原條文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三項酌作修正。   三、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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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役實施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55-3 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對用人單位實施督導考核。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55-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55-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